榆林刘社华判刑多少年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平,*,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景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22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街道办事处石佛沟村口,被害人杨某春酒后与醉酒的被告人马某平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害人杨某春用拳头在被告人马某平的身上乱打了几下,被告人马某平用拳头在被害人前额、头部、后脖颈及鼻子打了几拳,致使被害人杨某春受伤入院治疗。2018年4月2日,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春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有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可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平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