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五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

(二)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租赁;

(四)企业工商登记;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民政、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八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九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得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补 偿第十五条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