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做电子商务法律案例分析PPT

/eb/sucai/daja/chapter9.ppt

电子商务法之案例涉及到许多方面,不知道你具体需要哪方面的案例?主要的案例比如:A.域名抢注\域名纠纷/域名管理案B.电子签名案.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案.D.信息服务案例,E.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F.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等.下面我列举上述典型案例各一个.

A.域名抢注\域名纠纷/域名管理案

(美国)匡威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原告:(美国)匡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北安多尔一高街01845号。法定代表人杰克?博伊斯,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层N1室)。法定代表人赵惠川。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converse.com.cn”域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由:

原告匡威公司(旧译康沃斯公司)创建于1908年,拥有商标“CONVERS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90多年的发展,“CONVERSE”已经成为世界运动鞋类和服装领域的著名品牌,在全球90多个国家通过约9000家经销商向顾客销售,在中国各大中城市先后建立了190多家专卖店和专柜。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抢先于2000年2月23日注册了 “converse.com.cn”并使用了该域名,但被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为网络类,与服装运动鞋类无关。

问题:

你认为本案应当如何判决?为什么?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书认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匡威公司有权依照该公约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将依据有关法律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匡威公司是中国注册的“CONVERSE”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国网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CONVERSE”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加以使用,可能造成与匡威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混淆,并可能导致社会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与匡威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引起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该行为无偿占有了匡威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其权益,具有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网公司注册、使用“CONVERSE”域名的行为对匡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匡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使用、注销“converse.com.cn”域名。

B.电子签名案.

情简介: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法庭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

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汇入。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韩女士屡次向杨先生承诺还款。

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主要问题: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以前,据您所知有没有相关案例?

4、这个案子的意义?

简单答复: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裁判了本案,我认为是合适的,根据对本案的描述,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缺乏对于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规定,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为原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具备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十分不利于我国信息化事业的发展,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于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审查一个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是从该系统的操作人员、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几个方面来考量的。如审查传送数据电文的系统是否具备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时是否严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来进行,能否有效地鉴别发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主要是针对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的,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为此上海高院还专门出台了相关的解释,这种情况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变。

根据有关报道,本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真正开始走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过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基本上所有与信息化有关的活动在法律的层面都有了自己相应的判断标准。

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利案.

史文权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46号

-------------------------------------------------

作者: 出处:chinaeclaw.com 时间:2004-12-28 11:33:5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史文权,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桃条胡同3号。

委托代理人余文生,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胡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1号3号楼4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文权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国风因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因特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权的委托代理人余文生,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国风因特公司之***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权诉称:原告是一名互联网用户,经常需要上网搜索资料、浏览信息,原告下载安装了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并正常使用,其直接与百度网站结合使用,并在IE工具栏内有明确的图标和菜单指示。近日,原告在浏览部分网站时,被提示安装“网络实名软件”。在安装网络实名软件后,原告发现电脑中原有的百度搜索伴侣软件、IE工具栏中的百度搜索伴侣图标和菜单均被非法删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百度搜索伴侣软件进行搜索。原告在重新安装百度搜索伴侣的过程中,发现百度搜索伴侣的下载和安装受到了网络实名软件的非法屏蔽,原告点击百度网站的相关页面中的“在线安装”链接后,系统提示安装失败,原告试图将百度搜索伴侣软件的安装文件下载到本机安装,但仍然受到网络实名软件的非法屏蔽而无法安装完成。只有在原告完全卸载网络实名软件后,才得以重新下载并安装百度搜索伴侣软件。网络实名软件的上述非法删除和屏蔽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互联网络信息的检索和使用,使原告不得不耗费时间和精力来卸载该侵权软件,重新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为证明网络实名软件的上述非法删除和屏蔽行为,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网络实名软件来源于“3721”网站,其网站所有者为国风因特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该软件得到了来源于国风因特公司的技术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各被告所生产经营并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实名软件非法删除原告电脑内软件并对原告浏览部分网络链接进行非法监视和屏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相关软件的合法使用权;该软件并未对侵权功能作出详尽说明,侵犯了原告作为该软件消费者的知情权;该软件屏蔽其他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此类软件的自主选择权,构成了强制交易行为;该软件非法监视用户上网行为,屏蔽网络链接的行为,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原告依法享有对其侵权行为索取赔偿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及国风因特公司***同答辩称:一、被告的软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被告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系被告合法拥有著作权的产品,其质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设计上述软件时,所设定的功能包括:在浏览器地址栏中直接输入中英文名字,快速直达网站;获得综合搜索结果;清理浏览器地址栏中的网址;保护并修复用户IE浏览器不被恶意破坏等。该软件以IE浏览器插件软件形式进行开发,从而在IE浏览器运行时自动运行该软件,符合行业惯例。二、作为免费软件,被告尽到了对用户的义务。被告的软件在网站上供不特定的公众免费下载,用户下载时无需履行任何对价义务,被告在履行对免费用户的告知义务时,只需考虑一般用户的需求即可,而无需考虑可能存在的特殊用户。用户在下载安装该软件时,被告已通过软件许可协议、提示框等方式对软件概况、主要功能、技术特性、法律条款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同时提供了互联网和免费电话两种咨询方式。在软件安装时,用户可以查询被告提供的软件许可使用协议内容及功能介绍和使用方法等详细信息,并在对话框中选择“是”或“否”决定是否安装,不存在任何强迫用户安装的行为。最后,被告还提供了安全卸载和删除的方法,供用户将软件从计算机中彻底清除。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等权利。三、原告所声称的现象并非被告过错所致。一般用户在事先没有安装被告网络实名软件的情况下,会选择安装正式版软件,而原告却错误地安装修复版软件。修复版软件只有在已经安装网络实名软件并遭受了破坏的情况下才能下载安装,这可能是导致出现本案现象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是软件冲突。原告分别使用了被告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和百度公司的搜索伴侣软件。这两个软件***用一个IE地址栏,且在功能、接口、运行机理等方面都极近似。这通常容易导致软件冲突。被告所能作到的,就是尽量避免两个冲突的软件同时运行,但这主要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四、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声称:安装被告软件后,发现电脑中原有的百度搜索伴侣软件、I.E.工具栏中的百度搜索伴侣图标和菜单被非法删除,原告在重新安装百度搜索伴侣软件过程中受到了网络实名软件的非法屏蔽,这些事实没有在证据中得到反映。原告起诉书中的其他事实,也只是从公证的现象出发,通过推测得出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风因特公司另答辩认为:其并非网络实名业务的经营服务者,原告仅凭“3721”网站所有者而认为国风因特公司为网络实名业务的经营服务者,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起诉国风因特公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其作为不适格当事人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日,北京因特国风网络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因特国风网络软件公司)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长安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在计算机及互联网上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2)长证内经字第03799号公证书。国风因特公司以其中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其已就其软件可能产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向用户尽到告知义务。该许可协议包括12个条款,主要内容有:本软件的著作权由北京因特国风网络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软件为免费软件、本软件的功能、本软件的安装、本软件的删除、本软件的自动升级、本软件的免费支持为北京因特国风网络软件公司、电话、传真等、软件冲突的免责、及如无法解决兼容性问题,用户可以删除本软件等。

2002年12月23日,因特国风网络软件公司向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长安公证处对因特国风网络软件公司的代理人在计算机上的操作和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下载的文件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2)长证内经字第053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了94个步骤。2003年11月12日,三七二一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公证处对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对百度IE搜索伴侣和CNNIC通用网址软件、新浪IE通、每步直达网址控件之间的兼容性问题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3)京证经字第13563号公证书。国风因特公司及三七二一公司以上述两证据证明软件冲突的现象及该现象是关键词寻址行业难以避免的正常现象。

2003年10月13日,三七二一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公证处对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3)京证经字第12414号公证书。三七二一公司以其中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其已就其软件可能产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向用户尽到告知义务。该“许可协议”***18条,主要内容有:本软件的著作权由国风因特公司所有、本软件为免费软件、本软件的功能、本软件的安装、本软件的删除、本软件的自动升级、本软件的免费支持为国风因特公司、电话、传真等、软件冲突的免责、及出现软件冲突时,将覆盖或卸载冲突软件等。

2003年11月17日,三七二一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北京市公证处对三七二一公司的代理人操作该处联网计算机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3)京证经字第15877号公证书,三七二一公司以其中的安装了3721网络实名软件后,能正常使用,然后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出现页面显示:“很遗憾,安装失败。失败的原因可能由于您的浏览器不支持我们的软件,也有可能你安装了其它的类似软件和我们的软件冲突。如果您愿意,您可以联系百度公司……”按照提示框的操作卸载网络实名软件,然后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安装成功并能正常使用的情况,证明其就软件可能产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向用户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切实可行。

2003年12月3日,史文权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3年12月7日,在北京市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史文权操作其个人的IBM THINKPAD X31笔记本计算机,分别登陆了百度网站(网址为:查询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显示:网站名称:3721,域名:www.3721.com.cn等,网站所有者为:三七一公司、国风因特公司。

以上事实,有第12806号公证书、查询单、公证费发票、第03799号公证书、第12414号公证书、第15877号公证书、第05338号公证书、第13563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就本案而言,史文权作为互联网络的用户,其在互联网上免费下载三七二一网站上免费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及百度网站上免费提供的百度搜索伴侣软件供自己使用,其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享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风因特公司系网络实名软件的著作权人,并为网络实名软件提供技术支持,国风因特公司及三七二一公司是三七二一网站的所有者,是网络实名软件的提供者,故国风因特公司及三七二一公司应***同对网络实名软件承担法律责任。国风因特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