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大自然生态平衡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充分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开发建设新疆,促进我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繁荣经济,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域内的草原资源,必须进行全面勘测,制定总体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落实草场使用管理责任制,实行谁使用、谁建设、谁保护的原则。建设人工草场和半人工草场,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发展草料加工业。加强科学技术工作,逐步实现草原管理和建设的现代化。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确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第五条 禁止任何破坏草原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场和集体投资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归集体所有。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划给农牧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及部队、机关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使用证”。

跨县、市放牧的,按行政区划由草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草场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草场,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给“草场所有证”。

“草场使用证”和“草场所有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第八条 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流及其他野生动植物资源属全民所有。小片林木可以划给草原使用单位经营,并负责保护。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及其他生产设施属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给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养护。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草场时,应遵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补充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处理有关问题。第十二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草场需要临时调剂使用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主管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争议解决前,要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场和草场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争议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未提出申请复议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对草原纠纷,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过去遗留的纠纷,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建国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第三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都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责任,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制定利用和建设草原的具体规划,根据资源特点,合理配置畜种,发展畜牧业和工副业生产,搞好资源的综合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