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业经营、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第六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城建、规划、工商、环保、公安、物价、交通、文化、水利、卫生、林业、技术监督、文物园林、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旅游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
(四)组织开发旅游项目和国内外旅游市场;
(五)指导研制、开发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六)负责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七)受理旅游投诉,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兴建有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人造景点。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依法在本市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资源保护区及旅游景区内建坟、毁坏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擅自采石、挖沙、搭建棚房、狩猎等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旅游资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 开办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饭店、旅游车队、旅游商店、旅游餐馆和旅游娱乐场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旅游接待业务。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等级标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等级服务标准。
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内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游售商品,禁止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