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五)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六)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

(四)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法行为。第三章 审批管理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市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不含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双阳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