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营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构建畅通的民营企业意见诉求表达渠道,完善政务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权益保护、促进发展工作,每年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保障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在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和服务,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拟订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创新、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金融、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各项工作。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维护民营企业及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市场秩序,推动行业诚信建设,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市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履约守诺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涉民营企业政策评估、跟踪落实制度,涉民营企业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权益保护要求的政策措施。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营企业统计监测机制,加强对民营企业发展运行趋势的分析研判,定期发布本市民营经济发展报告,为民营经济发展与保护提供决策支持。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法规、规章、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过程中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排除、限制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本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享与工作协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的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资金扶持;
(四)分配能耗指标;
(五)制定、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七)实施公***数据开放;
(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制投标人、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设置或变相设置与企业性质挂钩的行业准入、资质标准等;
(三)设置或变相设置明显超过项目需求的业绩门槛;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业技术、注册地限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或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