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被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区别

二、保险合同的属性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

1.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之分.保险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当事人的行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一定要有另一方当事附和或同意。否则,进行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就失去了对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一个投保人和一保险人,但有时候也可能是数个投保人和一个保险人;还可能是数个保险人和一个投保人。总之,保险合同不是单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2.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允许对方自由充分地表示自己的意思,不得对他方当事人限制或强迫命令,否则就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自愿原则,所订立的合同可能会显失公平。

3.保险合同必须是合法的法律行为,是按照法律规范要求达成的协议。保险合同之所以能够发生法律的效力,是因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内容和程序上都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是受到国家承认和保护的。正是这一特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得以确认和履行,才使保险合同反映和调整的经济关系得以实现。

4.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保险合同的主体?D?D自然人和法人不权有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有效。只有这样,合同的主体才能够理智的、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才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负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向对方承担义务的同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与一般的双务合同有所区别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履行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的,具有不确定性。

有偿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获得某利益的同时,必须付出相应代价。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费的同时,必须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

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应当具备法定形式的合同。例如,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典型的要式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外,还应当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要式合同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则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对于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

根据法律对合同所应具备的特定形式的不同要求,要式合同分为许多不同类型。其中包括须经有关机关登记或公告的合同(如不动产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的合同,以及必须用书面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合同等。

保险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具体订立,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保险合同应当采取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或者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要是因为其成立标志着保险权利义务的确立,关系重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对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保险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后,保险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当明确,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而非保险合同本身。因此,如果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保险事故即已发生,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的标准合同、附合合同

标准合同是指依照事先拟定的统一格式订立的合同。由于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日益增大,保险手续的快速简洁,成为保险业经营的客观要求;再者,保险业务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大多不熟悉,不可能拟定科学化、标准化的合同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标准化、定型化则成为合同保险合同订立所采用的一般形式,即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人只需在印刷的表格上填写有关事项即可。不过,与一般的标准合同有所区别的是,保险合同并不表现为标准合同文本(标准格式合同,而是表现为标准格式的要保书、暂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

附合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绝大多数标准合同都属于附合合同。与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的合同不同,附合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的具体事项一般并不进行协商,一方纯粹被动接受另一方所提出的合同条件。附合合同的出现,常常与一方当事人对某种业务享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经营垄断权有关。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投保人与保险人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投保人对保险人事先确定的合同条款表示"同意",亦即投保人既不能自行拟定保险单的内容,也一般不能对保险单所确定的条款进行修改。某些情况下,如果需要变更保险单的内容,投保人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拟定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即投保人仍然只能表示"同意")。因此,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

作为一种附合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缺乏双方的协商过程过程,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要求保险合同条款的确定,应符合"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并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合同核定。同时,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4.保险合同是射(亻幸)合同

射(亻幸)合同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对于未来有发生可能的事件的发生与否进行预断,以其预断得一到验证而取得他方一定金钱或其他利益的合同。如有奖销售、赛马、"打赌合同"等。射(亻幸)合同具有"碰运气"的性质,有可能因违背公***秩序或善良风俗而无效(如"打赌合同"),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具有效力(如合法的有奖销售)。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之后,其能否获得补偿仅具可能性;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投保人可得到远远超过其所交保险费数额的保险赔偿金,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则投保人在"现实"的经济利益上将一无所获;反之,对于保险人来说,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其可获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无须付出任何经济代价,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则其必须向投保人支付远远超过所收保险费的保险赔偿金。可见,从一定意义上讲,投保人通过支付数额较小的保险费所换来的,是将来获得数额较大的赔偿金的"机会"。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射(亻幸)合同。

保险合同的这种射(亻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获得的保险赔偿只是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投保并未因此而获额外利益;而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保险事故的发生虽然对于个别投保人具有偶然性,但对于所有的投保人却具有必然性,而保险费与赔偿金额的关系,是根据概率而测算出来,即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其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在理论上相等的。因此,保险合同不具有赌博性质,是分散风险,分摊损失,保险社会经济稳定的一种合法手段。

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必须以"善意"为其实施合同行为的出发点。从保险法律关系讲,均需最大的诚信,原因是:

(1)保险对象即保险标的在投保前和投保后都在投保人的控制之中,保险人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对为数众多投保人及其保险标的做深入、仔细的调查工作,随时掌握了解包括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在内的有关情况。投保人若缺乏缺乏诚信,就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2)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竞争尚未有序的情况下,为了防 止保险人只顾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保险做不适当的宣传和动员,或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告诉投保人应了解的事项。为此,保险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遵守最大的诚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