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成员身份趋于平等的含义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既表明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应坚持的重要原则,又表明平等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平等权,是指所有公民(包括残疾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我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有两种,一种是全体公民所普遍享有的权利。例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这是对所有公民作出的规定,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这种权利。另一种是只由部分公民享有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人平等地享有。例如,《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并非所有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和国主席、副主席.但所有年满45周岁的未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有被选为主席、副主席的资格。而不能只允许一部分年满45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有当选为主席、副主席的资格,却不允许另外一部分符合条件的人享有这种资格,即不允许对部分具有相同条件的人加以歧视。
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义务和权利并存,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规定了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平等地履行法定的义务,凡是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必须依法履行,决不允许有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履行义务的现象存在,也不允许只要求一部分公民履行义务,而允许另一部分公民不履行义务,即不允许存在特权阶层。
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违法行为的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对所有公民都一律平等对待,对所有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对所有公民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高、功劳大或拥有的财富多,就给予特别的保护或开脱、减轻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为某些人社会地位低、对社会的贡献小或贫穷,对其权益就不予保护或加重对其违法行为的惩处,不允许对同样的情况、同样性质和情节的行为和事件,在适用法律上区别对待。
此外,公民的平等权又具体表现为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和身份平等等内容。各民族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平等性的又一鲜明特点。男女平等就是公民之间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不受性别的影响,一律平等,它包括男女公民在政治权利方面的平等,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关系、劳动分配关系中的男女同工同酬以及男女社会地位、经济、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一律平等。身份平等则是指公民不分职业、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