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理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可适当参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个案实行监督的法律 依据:
1.《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2.《中华人民***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3.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4.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5.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可能不涉及对涉嫌违法办理的具体案件的监督。如果“受理”只是转办,那么,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这项职权就没有任何意义。正是基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提出,“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处理。”这是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的最直接的法律性依据。虽然宪法没有具体规定的监督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大工作不能探索、不能立法创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在不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下,具有创制性。实际上,现行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定监督形式,在宪法中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是由地方组织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人大工作(包括监督形式)的创新及其立法创制的合法性的判断,应该以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为标准,而不是以宪法和法律是否有具体规定该形式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