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监察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职以及代理职务的决定等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或者通过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五)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请决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秘书长;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该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委员职务,直至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委员职务;

(四)市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直至市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市长;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当依法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由其代理市长职务;

(五)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职务;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直至院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院长;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由其代理院长职务;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直至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检察长;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由其代理检察长职务。

决定代理检察长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