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刑事审判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关于当事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所做的笔录,本院认为,因上述笔录均未被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述笔录内容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质证、审查判断并作出认证。上述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员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本案亦无其他客观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笔录所述情况,故上述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从证据形式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从第六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进行了列举,只有七种形式,凡是不符合该七种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侦查笔录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视听资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比较可能的是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书证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事侦查笔录只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过程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与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不属于书证的一种。刑事侦查笔录也不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之外的陈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使用。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是的严格限制的。 2、从证据来源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也是不合法的。 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限制,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了解要严格保密,必须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人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案外人是无于侦查笔录进行复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该证据,其来源是应当是非法的,根据非法的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予以排除。 3、从证据的效力来看,该侦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是极其微弱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笔录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被动、弱势的地位,其陈述可能并不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刑事侦查笔录的形成可能还存在刑讯逼供,而且为了开脱罪行,犯罪嫌疑人会作一些避重就轻的陈述,其陈述的真实性极不可靠。在起诉阶段,法院对该证据的真伪会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也无必要知晓整个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对该侦查笔录内容的真伪根本无法识别,如果把这种真伪不明的直接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中,那么得到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真伪不明的。 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往往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但“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法院的审理后认定的事,这属于《民事诉讼规则若干规定》中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的进行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 询问笔录作为侦查案卷里的内容,本来就不可以出现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怎么得到这样一个已撤销案件的询问笔录,谁给他的?他有权利得到吗?如果没有权利,这样一个非法证据谈何效力? 另外还可以指出的是,公权力界入私权纠纷本身就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怎么可以将公权得到的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反驳,产生举证倒置的现象呢?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