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的调节方式在当下是否还有积极意义

法律传统的积极意义,包括重视道德教化,与助于预防犯罪,促进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倡导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无讼”思想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影响。通过上述论述,寻找其中有益部分,使其对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事业有所裨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