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向全国人大启动违宪审查应具备的条件

」《立法法》规定公民有权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对于这种建议的提出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符合哪些基本条件,等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包括案件性原则、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时效性原则、适宜诉讼程序原则等。

第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基于立法裁量权,立法机关有权判断应该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先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后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规定一些什么内容,等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应该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和是否应该规定这些内容发生争议,是完全存在可能的,但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并未生效,即并未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产生实际的 影响 ,因而公民不得将其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第二,在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发生具体案件之前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因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但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前,公民不得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其原因是:(1)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并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而制定的,其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还需要通过一项具体的行为而实现。在具体行为之前,这种侵害仅仅是作为一种可能性而存在,并没有现实地发生。换言之,特定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受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影响。(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生效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宪法明确规定的部分国家领导人,如总统、总理、两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等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基于该请求,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法国甚至规定,议会制定的有关议会的议事规则在生效以后必须主动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这一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协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抑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侵犯其他两机关的宪法权力,而主要不是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为出发点的。)(2)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大陆法系国家也好,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通常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违宪审查,这种方式被认为是最好的选择。而诉讼的基本前提是发生了实际案件,存在实际争议和双方当事人。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解决实际争议过程中,较为易于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根据宪法原则去抽象地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则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注:美国在制宪过程中,围绕着违宪审查权应当赋予何机关发生了争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将此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原因是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纠纷必然涉及利益相悖的双方当事人,此双方当事人又必然地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解释法规范,因而较易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的冲突之处。)(3)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受害者。假定没有案件性的限制,任何一个公民在某个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都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如果这种情况可以存在的话,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必然会被违宪审查请求的潮水所淹没。  第三,公民必须在发生具体的案件之后才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所谓案件,必然是规范性文件已经生效,规范性文件已经通过某个具体的行为实际作用于特定的公民个人,某个特定的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已经符合规定而成熟为案件被法院受理。由此又产生以下要求:(1)发生实际纠纷;(2)纠纷已经成熟为案件;(3)案件被法院受理;(4)公民个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侵害,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侵害。换言之,任何一个公民只有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实际侵害时,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在本案中,俞江等三位公民并未被作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他们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侵害,因而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资格。(注:仅就案件性而论,孙志刚是受害人,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资格。孙志刚受到的侵害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依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二是被殴打致死。他被殴打致死,应当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 问题 。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应当追究国家赔偿责任,取决于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宪法。孙志刚已经死亡,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承受其资格,就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宪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