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收养关系恢复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如何能尽快办理?

原则上,收养关系解除后,要恢复关系的,应当重新办理收养手续。实务中,根据司法部的规定,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  一《收养法》第六条规定

1、收养人收养子女应具备以下条件:

2、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5、被收养人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一

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旦解除收养关系后,双方一般均不具备收养关系的适格主体条件,不能按《收养法》的规定登记并重新成立收养关系。

  二、司法部《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规定

对于自幼收养的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成年后,因某种原因与养父母解除了收养关系,但又申请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经公证处审查,如果解除收养关系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且恢复收养关系确实有利于对收养人的赡养的,可予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的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知,如果双方和好的,双方可通过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途径达到恢复收养关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