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世纪华园曾经出过啥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1号。
经营者:张长站。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站,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云,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科,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长站,*,*,*,*。
上诉人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建辉、原审被告张长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6年11月14日,原审原告叶建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月息(计至起诉之日)33万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向三被告追索本案借款聘请律师产生的65000元律师费;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一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月息按2分计算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一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并约定协议履行及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二、三亦未依法履行其担保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长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副本。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长站向原告叶建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叶建辉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长站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张长站向原告叶建辉出具了借款条据,该借款条据写明:"本人张长站,因生意周转困难,现今向叶建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经双方同意借款人承诺如下:1、借款人愿意交付(月利息3分)3%月息给贷款人;2、因本协议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控诉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3、如追款时发生的矛盾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盖上了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及新颖联营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张长站2014.12.12号"。被告张长站自2016年1月起未向原告叶建辉偿还利息,原告叶建辉多次向被告张长站追讨,但被告张长站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6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叶建辉借款且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长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中约定被告张长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叶建辉为本案诉讼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长站承担该项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长站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新盈联营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长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长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3898号判决:一、被告张长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起计算至2016年11月止);二、被告张长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辉律师费65000元;三、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长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6元,减半收取为8678元由被告张长站、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和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长站已预交诉讼费8678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被告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惠州市惠阳新盈联营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判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借据》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借款期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上诉承担保证责任。从双方的借款期限来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建辉在二审中答辩称:我方认为在借款到期后张长站作为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我们不断的向张长站主张还款,也即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不存在六个月没有主张的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依原审原告叶建辉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粤13民终10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惠阳区世纪华园大饭店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分行,账号:20×××41),冻结金额以140万元为限。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主张要求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具体评述如下:
两上诉人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可以免责。被上诉人叶建辉则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叶长站催债还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张长站主张还款也即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