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

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