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与“可得利益”
王泽鉴老先生的《民法思维》中有个经典的案例:
甲于6月1日向乙购买某名贵花瓶,价金10万元,约定 6月4日交付。甲于6月3日,将该花瓶出卖给丙,价金12 万,约定于6月5日交付。乙于6月4日嘱其店员丁将该花 瓶送往甲处,丁驾车超速,发生车祸致花瓶灭失。 问甲得否向乙请求转售所得的利益 2万元。
从理论上分析,检讨甲的请求权基础,根据——《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甲得向乙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转售所得的利益2万元)。
实务上分析,没有这么简单。以下引用最高法民三庭庭长宋晓明(原民二庭庭长)观点申论之。
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合同法》确立的是 完全赔偿原则 ,包括 积极损失的赔偿 和 可得利益 的赔偿。
积极损失: 是当事人现有财产的损失,包括为准备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的费用、守约方应得到的与其实际得到的履行之间的价值差额、守约方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因违约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 是指在合同得到履行后,当事人利用合同标的从事生产经营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丧失,通常包括 生产利润损失 、 经营利润损失 、 转售利润损失 等。
在认定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方面,应当采取如下几个限制性规则:
一是可预见性规则。 可得利益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
可预见的主体——违约方;预见的时间——双方订约时(而不是违约时);预见的内容——一个合理人可以预见到的损失是一般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损失是特殊损失,这只有 在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才能够获得赔偿。
可预见性的举证——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可能高于社会一般人的话,可以按违约方的实际预见能力来确定赔偿范围,但该特殊预见能力应该由守约方来举证。
二是减轻损害规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对于守约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首先应根据守约方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其次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客观结果。守约方为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三是损益相抵规则。 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该利益的差额。在计算损失时可以扣除的利益通常有两种,其一是因标的物的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其二是原应支出,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免予支出的费用,如税收等。这些不能计入赔偿范围。
四是过失相抵原则。 指受损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时,他应对由其自己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法院应在该范围内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但是受损方的过失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同原因。
总的说来,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步骤:
第一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 受损人 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二步,确定这些可得利益损失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对此 法院可酌情裁量 ;
第三步,确定 受损人对损失是否有过错 ,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受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步,确定受损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 不当得利 ,如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
第五步,确定受损人 有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第六步,考察受损人获取 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确定合理的赔偿额 ,对此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法院在认定可得利益时还应当注意,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 ,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出的费用 , 同时要考虑各种因素 (如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等)对利润取得的影响, 对可得利益损失一般不宜强调全部赔偿。
此外,还应根据受损人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比如新成立的企业,其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同等条件下, 一般应低于 各方面条件都较为成熟的企业。对总经销性质的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应酌情高于 零售公司。
这么看来,甲想要拿到那2万块,不是那么容易的。问题的焦点变成了:乙能否预见甲会转手卖掉刚买的花瓶?
参考:
《聚焦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推动商事司法审判发展——就合同法司法实务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