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

(一)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上,原则上应采主观标准,即以受害人实际的利益取得情况为标准计算,但在受害人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也可以采用客观标准,即以同行业通常情形下的收益损失作为计算的标准。在以该标准计算出日平均收益的基础上,再乘以车辆不能使用的期间(即修理期间),则为可得利益损失。

(二)在计算停运损失合理性的问题上,还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营运人提供的损失依据。如营运人可已签订的营运合同。

2.停运的时间段。运输市场呈现明显的淡、旺季之分,在春运、旅游旺季等交通运输旺季,往往一票难求,利润高。因此,不能采取将淡、旺季统算的平均利润法来确定停运损失,要进行纵向比较,这样才比较科学、合理。

3.同类车型的收益。参考未停运的同类车型在事故车停运期间的利润情况,通过横向比较。

▲4. 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合理的停运损失。但该迟延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该损失应属于保险人违约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范畴。当然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结合被保险人举证、停运的时间段、同类车型的收益及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予以认定。

5. 非法从事运营的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不予支持。

6. 在未取得相关资质及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行为,属于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此种情形下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车辆被行政机关扣押期间不计入车辆停运损失期间

车辆扣押并非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行为直接必然所致,不符合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因此,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侵权方承担。

《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三、运营损失鉴定依据

运营损失费=每日营利利润×天数×责任比例

■关于车辆运营货运或客运的证据,如签订的运营、运输合同,缴纳的运管费用票据,运营资质、资格证(件)等

■关于无法进行货运或客运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如近一段时间内平均每个月实际客运收入的小票、近一段时间内平均每月签订合同的总数量、总价款,当地同类车辆进行运输经营的平均收入情况统计等,对于赔偿权利人雇佣其他人员驾驶的,还应提供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实际支付报酬的转账记录等材料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

■关于确定车辆停运时间的证据:相关车辆维修的单据、鉴定报告、交警方面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

(一)鉴定机构仅鉴定日运营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2016)陕01民终2209号

(二)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维修期进行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待维修车辆型号及配件的特殊性、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原告维修及取车是否存在延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形,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和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