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早实施反避税国家
美国
美国是最早实行反避税的国家。
一、避税港对策税制
避税港通常是指实行低税或无税的国家或地区。许多西方国家的居民公司往往利用居住国的延期纳税规定(即对国外子公司取得的利润等收入,在没以股息等形式汇回母公司之前,对母公司不就其国外子公司的利润征税的规定),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外国子公司,将其实现的利润既不分配也不汇回,以此为基地累积利润,达到摆脱母公司所在居住国税法控制的目的。有鉴于此,1962年美国率先制定、颁布了避税港对策税制——《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立法,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利润, 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美国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征税,不准延期纳税。接着德国于1972年、新西兰于1976年、日本于1978年、加拿大、法国于1980 年、 英国于1984 年, 澳大利于1990年、西班牙于1994年相继建立起了避税港对策税制,由于这些国家大都是以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F 分部为范本制定本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的,因而其框架基本是相同的。
(一)避税港的确定
西方各国对避税港的确定大多采用限定税率的方法,即凡是外国受控公司被课征低于一定百分比税收的国家、地区便被视为避税港。如日本规定为25%、英国规定为24.5%、法国规定为22 %、 西班牙规定为26.5%,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列举法,如美国1994 年公布的“关于482节修订规则的暂行规定”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而澳大利亚在其外汇管制法中则只列举了16个,包括巴拿马、利比坦克亚、百慕大、列支敦士登、英属维尔京群岛、卢森堡、开曼群岛、直布罗陀、巴哈马、格林纳达、瑞士、香港、马恩岛和瓦努阿图。
(二)税法适用的纳税人
由于避税港对策税制主要是针对本国居民公司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制定的,因此各国税法的适用范围都强调有控制因素的存在,而控制因素又是以国内纳税人在国外子公司的参股比例体现出来的,因而,各国税法普遍规定,本国居必须直接或间接拥有国外子公司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的50%以上,而且每个国内股东须直接或间接地拥有外国子公司10%以上的选举权或所有权,符合上述条件者便为该税法所适用的纳税人。
(三)税法所适用的课税对象
一般来说,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中所规定的课税所得,基本上是指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商业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通常都不包括在内。美国的税法对此规定得比较详细,包括受控外国公司来自所有国家的风险所得;外国基地公司所得;外国公司与国际合作经营被抵制项目的参与所得;通过不合法手段(如非法贿赂、回扣等)取得的所得;来源于未得到美国外交承认国家的所得。
(四)税法规定的制约措施
各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一致规定,凡符合该税法适用范围的,应按母公司在受控外国子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将该子公司的有关所得并入母公司当年度所得,一并征税,而不管这部分所得是否已作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在课税时该部分所得相应的外国税收可以抵免。
法律依据:
1991年4月,《中华人民***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出台,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就反避税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