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有法律效应吗?

《九民会议纪要》第30至35条就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虽然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认定、撤销、解除等作为民法基础原理,在法律法规等各个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适用中仍常伴随着争议,特别是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九民会议纪要》通过六个条款对此予以规范,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也有助于统一司法审判尺度。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效力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从狭义的法律层面确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则。

合同法施行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不完全一致,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解决此问题,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定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作进一步说明,其仍旧是一个过于抽象的概念。

相关案例:在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台州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吉煌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在吉煌公司违约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请中东石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而中东石化公司则辩称,为吉煌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过,而本案中东石化公司没有任何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保证应属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中,关于中东石化公司提供保证的效力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中东石化公司的章程并未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批准。其次,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未约定中东石化公司为吉煌公司提供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生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的规范。据此,《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最后,中东石化公司对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担保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有效,其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为进一步明确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提出了区别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该《指导意见》指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即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然而,某一条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条款,具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常常成为合同效力之争的焦点。

相关案例:原告许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包某、第三人宜兴市大浦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第三人宜兴县大浦水泥厂是1980年11月20日成立的经济性质社办集体。1998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398万元,被告包某认缴股本金20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包某1998年11月进入宜兴市大浦镇人民政府聘用人员序列,后经考核合格转为公务员,但仍作为宜兴县大浦水泥厂的控股股东。

方某为原告许某某之夫、原告方某某之父,于2014年4月29日去世。方某原为第三任宜兴市大浦水泥厂职工,企业改制时,方某作为职工出资5万元入股。2001年6月,包某与方某签订《转股协议》,约定方某将所持有的水泥厂股份转让给包某。

原告许某某、方某某认为,《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关于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包某作为公务员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应自始无效。

被告包某答辩称,《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的效力。

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第三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该法经过2017年、2018年两次修改,均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有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论是1993年开始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还是200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公务员法》,均有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前述规定显然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为目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过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关于包某与方某签订的《转股协议》,仅以违反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这一理由不足以否定其效力。至于公务员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这一行为本身,可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

随着“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针对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九民会议纪要》在第30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中予以了纠正。

《九民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为进一步统一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九民会议纪要》对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正确识别给出了分类指引,并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类型,至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基本清楚。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而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1、《九民纪要》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即不得以违反行政规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在解决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同时,还提出了违反规章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第31条规定了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问题:“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似乎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

《九民纪要》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的起点是合同违反了规章,落脚点是违反的规章的内容涉及公序良俗,包括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

通过上述解读,我们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表面上突破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原则,但其实质是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原则。

2、“规章”有哪些?

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规章?规章属于广义的法律范围,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即国务院部门规章。《立法法》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3、《九民纪要》之“规章”是否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九民纪要》在相关规定中并未将规章进行区分,即区分是国务院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政府规章,亦或是二者兼容。但考虑到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而《九民纪要》并未提及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从举重以明轻原则及保障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考虑,不应包括地方政府规章。

且《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中表述为“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所列举的“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等方面,皆为国务院相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一般由国家层面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地方政府一般无权制定相关规章。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将地方政府规章包括在《九民纪要》规定的“规章”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