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志愿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包括志愿者协会及其下属的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等。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自愿无偿地服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其他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行为。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志愿服务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范围,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志愿者组织及其活动接受***青团组织的指导,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抚顺市志愿者协会负责本市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规划、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市志愿者协会可下设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志愿者服务队,具体负责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在志愿者协会领导下,贯彻协会工作要求,指导志愿者招募、培训工作,规划组织地区或行业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工作站在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领导下,负责志愿者招募、注册工作,并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部署实施。
志愿者服务队在各级志愿者组织领导下由志愿者组成,具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主要为扶贫济困、帮老助残、支教助学、法制宣传、科技推广、医疗保健、环境清洁、生态保护、社区建设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第十条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志愿者组织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二)身心健康;
(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三)有困难时可以得到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
(五)自愿退出志愿者组织。第十三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协会章程,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权利;
(三)自觉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第十四条 建立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鼓励志愿者成为注册志愿者。
市志愿者协会为志愿者注册机构,注册工作可委托志愿者工作指导中心、志愿者工作站负责。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四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证章。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对注册志愿者实行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认证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认证数和绩效作为评价注册志愿者的基本标准。第十七条 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并达到一定服务时间累计数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他人提供志愿服务时,可优先享受我市志愿服务范围内的相关服务。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及抚顺市志愿者协会章程的注册志愿者,市志愿者协会可视情节减少或取消其服务认证时间直至撤销其注册志愿者资格。第十九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和其他形式多样的服务活动。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发生意外伤害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援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做必要的告知、说明,并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