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重要内容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中央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中央政法机关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制定的两个《规定》,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出台背景
两个规定的出台早在酝酿之中。2004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起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遭遇一些阻力,最大的障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观点不一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进行了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针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2008年,中央政法委起草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其中的一部分。两个规定的制定工作合在一起,作为一项工作的两个组成部分来推行。围绕这两个规定的草案,征求了许多学者的意见,也产生了不少争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种类、范围、后果的争论最为激烈。
事实上,不论刑讯逼供,还是威胁、暴力、引诱,虽然手段严重违法,但取得的证据有可能为真,也有可能为假。仅仅因为手段违法,就将证据排除,使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这样容易放纵犯罪。
同时,中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要是由官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法律界的人并不多,他们多是站在普通民众的角度看问题,对证据规则也不是特别感兴趣。因此,证据规则的制定几乎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的博弈。
概括来说,两个规定的出台,有两大背景很重要。
第一,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发,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特别是最近赵作海案的发生,是这两个文件出台的直接促因。这些冤假错案背后,几乎都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情况。通过媒体的报道可以发现,赵作海案中,不仅是他本人被刑讯逼供,连证人、甚至他的前妻等并非嫌疑人的当事人也都遭受刑讯逼供。解决刑讯逼供与违法取证问题,彻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这两个规定出台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个原因是死刑案件的特殊情况。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都是命案,它们都曾经在一审中被判死刑,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证据认定上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后来才获改判。
死刑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一旦发生冤假错案,对司法的公信力和政府的威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最近几年以来,从国家司法改革的政策走向来看,对死刑案件做出了最严格的控制,从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到死刑案件的二审开庭,再到目前建立最严格的证据规则,都体现出以死刑案件为中心构建一套非常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的努力。
六大突破
证据规则的作用,一是确立证据的准入资格。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代表国家收集证据,手段、取证形式、取证主体不合法,证据就不具有准入资格。用残忍的、不人道的手段收集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能使用。因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使用此种证据等于认可了非法取证手段,相当于承认国家公权力机关可以带头破坏法治、侵犯人权。
二是防止公民任意被定罪。依据中国的证据标准,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对其具体含义,多年来法律没有定义,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而两个规定对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明确了几个要求,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详细规定。
总体来说,这次的两个规定有不少突破。
第一,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启动程序、证明标准、调查程序、救济方式。《刑事诉讼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前后制定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比《刑事诉讼法》前进了一步,但是还未解决上述问题。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主要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第二,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其一,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即使它是真实的、可靠的,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余地。其二,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被排除。其三,可补正的救济。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可以责令侦查人员去补正。
第三,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开庭前、审查起诉阶段、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
第四,明确规定法院对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否则就是非法。因此,公诉人要提交讯问笔录、播放录音录像,甚至传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各种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做出非常详细、具体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情形有20多种。这为程序性的辩护提供了依据,同时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施加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
第六,对死刑案件中定罪判刑的证据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之间的矛盾要排除、***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查清、证据推导出来的结论要惟一。
诸多缺憾
当然,两个规定也有诸多缺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缺憾在于:
第一,侦查人员不出庭,法律后果是什么?对此没有作任何规定。很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的港澳台地区都规定警察必须出庭,否则构成蔑视法庭罪。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说,只有倡导性的规定,没有制裁条款的保障,这就为将来的实施埋下隐患。
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承担什么责任?公诉人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该规定将决定权赋予法院,但目前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常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法官却置之不理。法庭一旦拒绝,称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不再进行证据调查,被告人将无可奈何。
第三,这次的规定没有任何条文涉及到“留有余地”的判决的问题。目前死刑案件最严重的问题就是留有余地的判决,这是冤假错案之源。迫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政法委等方面的压力,有些案件证据不足也定罪,但不顶格判。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针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得来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比较原则,而且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没有纳入排除的范围。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用得比较普遍,包括双套诱惑、犯意诱惑、数量引诱等。最严重的是双套诱惑,侦查人员怀疑某人贩毒但没有证据,于是派人向其低价供应毒品,又派另一人以高价购买。这是滥用侦查权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对双套诱惑的情况一律不适用死刑,但这次却没有将其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其次,超期羁押或剥夺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等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也未被排除。
总体来说,两个规定的排除范围只限于一部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没有涵盖全部。
虽然有缺憾,但应持一种善意的、审慎的乐观来看待。最高的理想状况当然是对所有的案件都确立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但目前公、检、法的工作人员的素质状况还达不到,各种执法理念及整个外部环境方面都面临很多困难。因此,采取一步一步走的策略,先在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适用,这样比较具有可操作性。
律师的角色
两个规定的实施,律师的作用非常关键。我曾与山东、河南、贵州三省律协合作起草《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在此过程中,对律师的作用有三点强烈的感受:
第一,国家在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中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改革举措和司法解释,体现出决策当局对死刑案件的高度重视,但是律师界长期以来没有办案的规范和最低的工作标准,导致律师协会对其会员缺乏必要的指导和指引,死刑辩护的质量不高。
第二,在死刑案件中,很多律师自我保护不够,出现职业风险,最常见、最严重的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律师需要增强职业风险防范意识。
第三,律师的职业操守、职业伦理必须规范。律师生活在两个维度之间:一是做生意,提供的是法律服务;二是维护司法正义。因此不能纯粹以赢利为目的,贿赂法官、检察官,伪造、毁灭证据,破坏司法公正。全世界的律师都应在两个维度之间确立一个合适的中间点,既能维护客户利益,又能遵守职业道德,避免妨碍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