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前四编解析与感想
这一章通过韩愈第三十九世孙韩思道诉郭寿华(笔名“干城”)诽谤死人罪的故事,围绕“直系亲属”在观念上和法律上的不同含义而展开,杨先生通考我国旧制及世界各国立法例,认为法律上的直系亲属在我国仅指“九世”,即以自身为一世,上下各四世,此谓法律上直系亲属的范围,而观念上的直系亲属系指“身所从出”,无分几世。而台北地方法院之所以错误的支持韩愈第三十九世孙韩思道的诉求,就是因为该地方法官在法律未就“直系血亲”设限的情况下不具备运用法学方法对法律进行合理解释的能力,即 “目的性限缩” 解释的能力,仅仅是单纯的适用法律。由此提出法学方法的重要性。
[“目的性限缩”] 顾名思义,目的性限缩,乃从规范目的上积极地剔除与之不合之文义,非如“限缩解释”或“缩小解释”,消极地将法律概念局限其核心意义,二者不可同日而语。——第6页
在这一问题上,作者并未不分任何情况的做出恶法非法或亦法的论断,而是认为法律必须具备两种性质,具备这两种性质的法不论其从外来看是所谓恶法或良法,其都仍是应该得到遵守的法律。
其一,法律必须为“法律”,即该法律并未与正义彻底相背离,运用法律阐释仍可使其 “切合社会之要求” 的话,则该法仅是具有恶法之外观,而仍具有良法之实质。但若是法律阐释仍旧不起作用,则此为不可适用的恶法。杨先生在此举了纳粹之法的例子。
其二,杨先生认为,法律鲜少没有目的的,法律的目的, “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通善’或‘正义’生成发展。” (第11页)故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也应探求法律的真实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此,则恶法非法自不待言。杨先生列举了“威尼斯商人”中安东尼应被取肉还钱的故事。
杨先生在本章前半部分介绍了科学的可证伪特性及科学分命题的分类,文中介绍了 经验科学命题 与 形式科学命题 的区分,其中经验科学具有典型的可证伪特性,“某一命题或公理,也可以用逻辑分析的方法,验证其真假”。杨先生接着对科学研究中的几种常用方法做了介绍:
一是要区分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与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即要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
[经验科学命题] 即必须通过事实验证的命题,其随时会随着事实的概念而改变。
[形式科学命题] 即已通过逻辑经验推理论证可知为真的命题,其为恒真。
杨先生是赞成博通的,杨先生认为专精若不博通,则其知识有若无根之木,一遇阻碍即不能精进,法学亦是如此。
杨先生认为首先需要对法经验科学具有博通的能力,其次需要具备对应用法学的博通。但因应用法学之繁之巨,专精与博通所有的应用法学几无可能,故对于专精与博通应用法学的强度,应分其层次:第一层次,应对基本的应用法学部门,如刑法、民法等,均需专精与博通,但这已殊为不易;第二层次,退而求其次,专精一、二法律部门,其余基本的则只需“粗精”。所谓粗精,有两方面的要求,积极层面来说,以有助于专精部门的进步为其基本要求;消极层面来说,以不阻碍专精部门的发展,“能避免不应有的错误”为其基本要求。
最后,杨先生认为“法学具有实践的性格,为其他科学所无。”(第29页)
本章标题为“法学之任务”,但本章内容实为法律解释与适用,不知道这样安排的用意是什么?或者说杨先生认为法学之任务就在于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看此章标题与内容,应是如此。但杨先生在本编第四章又指出:“……法学之主要任务,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54页)
本章主要介绍了法律适用与法律解释的相关概念,并介绍了法律解释的历史脉络。杨先生认为
但这是理想中的状况,实际上人们在适用法律时并非如上所说按部就班的适用,杨先生又将其适用过程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在目光或脑力上包括两个作业,一是要认定清楚事实;二是要法律解释,明确所选适用法律的规范意义。其二,则为归摄过程(将事实归摄与法律或曰将法律套用到事实中)。
由上来看,其实可以总结为 确定大小前提+归摄过程 ,但在归摄过程中
由此可见, 归摄 不仅包括 逻辑推理 ,还应包括 目的实现 。
杨先生认为归摄的过程离不开 法解释学 的应用,并在后文介绍了法解释学的历史,此不赘述(我也没记住)。
自认识主体观察其客观性,杨先生认为“惟在实际上根本无此可能。”因为人们往往受不自知的偏见的影响,这种不自知的偏见又往往是难以察觉的,还因为人们身受所处环境影响的偏见。人们并非生活在真空之中,而是往往带有某种不自知的观点,所以说 认识主体之客观性 “惟在实际上根本无此可能。”
自认识结果观察其客观性,杨先生认为
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认识结果可以使用逻辑分析或经验验证的方法进行合理讨论或批判可能,那么得到的对这一结果的最终认识即具有客观性。我认为此处的客观性实际上指普遍说服力。
那法学是否能用这一方法使法律解释具有客观性呢?
本编第一章通过对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的介绍,引出了法学或法律解释是否具有客观性这一问题,第二章则从宏观角度论述了获致客观性的方法,本章则论述了法律解释之客观性获致的困难并介绍了以学问的“间主观性”特征获致客观性的方法。所谓 间主观性 ,即是主观与主观之间可以通过某一标准进行沟通,而这一标准应符合 科学 ,前文已述,科学广义上可分为形式科学与经验科学,所谓科学大致也可通过逻辑分析与经验验证的方法验证其客观性。
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来获致法学的客观性,可以明显看出法学的 教义学性 ,按照这种方法发展到极致,则容易发招为“概念法学”:“即令运用之结果,为命题所无,或与命题发生冲突,亦必牵强附会,曰法律固系如此也。其之不当,不待言自明。因之如何善用逻辑的方法,拿捏得宜,允属一桩艺术。”(52页)
但与其他经验科学不同的是,法学将其命题当做不可轻易更易的权威,而不像其他科学一样,躺今日有新发现,则原所有命题则立即可变。
逻辑分析的方法有助于我们通过把握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但我们不可沉溺与逻辑构建的帝国当中,而无视逻辑之外的社会事实,法学应当积极回应实践问题。
并举了“美国奥勒冈州限制女性工作时间案”与“台湾养子女与婚生子女成婚案”两个例子来论证明白清楚的社会事实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助益。
杨先生认为法学是将理论认识应用于实际问题,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科学,是一门应用科学。
本编第一章至第五章,讲述了十九实际前后法、德、英、美、日等国一般法学界状况及自由法运动之概况。第六章介绍了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的五个差异,其分别为
第七章则介绍了裁判的准立法机能:
第八章则又着重阐述了法学系“理论认识与实践之结合”这一思想。
法学实践论,则必探讨实践之方法,而实践之方法则可以根据法的不同分类有所不同,杨先生开篇即对“法”做如下分类:
杨先生首相将对 法 的研究归纳为法应用科学与法理论科学。 理论科学可以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获窥恰如其实之内涵。应用科学则以理论科学为基础,亦具有某程度之客观性(129页)。 法理论科学又可分为法经验科学与法理学。法经验科学与法理学并非仅包括图上所述,而是这几种最为著名。法应用科学以社会政策学、立法学、法学为主,而非仅有这三者。此处的法学实际上是指法解释学或法规范学,是指以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以确定法律真正含义的一种研究。
在此基础上,杨先生对法学(即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做了如下总结:
即杨先生认为,法学研究方法 一言以蔽之,应以理论认识为基础,做实践的应用 (132页)。
在初学时,应将理论认识与实践分开,以逻辑分析或经验事实的方法先进行理论认识,在有意识的与实践结合。
杨先生认为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有四:
1.解释之妥当性。 吾人依据法律文字以逻辑推论的方式阐释法律时,务必顾及一般的妥当性,此种指导理念,每每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134页)。 而所谓立法者意思实是指若立法者处于今日面对今日指情况所应用的意思。
2.解释之现在性。此处实际上是说若出现无法的情况下,应根据现今所处社会之环境、价值取向进行解释。
3.解释之创造性。此处实际上是说若法条不明或相抵触,修改立法来不仅的情况下,应根据法律的目的,创造最合乎目的的解释。
4.解释之社会性。即解释法律不能与所处的社会脱节。
杨先生认为法律的阐释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针对有一条或多条法律时)、价值补充(针对虽有规定,但不明确时。0.5条法律)、漏洞补充*(针对无规定时,0条法律)三个方面。
文义解释,即按照文字字面的通常含义与使用方式进行解释。
并非所有的法条都可为反对解释。只有在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具有 内涵的包含 与 相互的包含 的情况下才可进行反对解释。详言之:
设法律要件为p,法律效果为q。
若q包含p,即该法律效果并非仅只能为此法律要件所导致,则不可为反对解释。可做如下推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