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应该如何规制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

为什么说信息化社会政府对信息的垄断和否则就失去可能性和可行性?垄断,特别是行政性垄断,将遏制自由竞争、滋生腐败,导致低效。在传统工业社会,政府可以通过反垄断法规制实体经济的垄断行为。例如,上世纪80年代,美国司法部依据《反托拉斯法》,将AT&T公司分拆为专营长途电话业务的新AT&T公司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美国电信业从此进入了白热化的竞争时代。

而在信息社会,有一个流量不等值定律,即大众熟知的“互联网721生存法则”:行业排名第一的市场份额一般为70%,第二为20%,其他为10%,但排名第二的价值(估值)一般不及市场排名第的十分之一。这条定律也被称为马太效应,即强者愈强,弱者愈弱,最后形成赢家通吃的局面。由此可见,公司和数据的本质属性改变了传统竞争的定义,数据垄断成为垄断的新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公司或互联网公司对用户具有明显的锁定效应。信息平台已有的用户优势会吸引更多的潜在用户加入进来,新用户的增加又进一步对已有用户产生锁定效应,而用户的集中也意味着数据的集中。

第二,数字经济具有明显的网络效应。由于产品价值是随着购买这种产品的消费者的数量增加而增加,这就使得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愈发明显。消费者越多,公司就越拥有完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从而吸引更多的用户,产生更多的数据。如此循环往复。

第三,数据收集平台拥有多边市场。互联网平台在为用户提供免费产品服务的同时,收集用户数据,并将数据运用到其他市场进行盈利,从而构成所谓的多边市场。

由此可见,由于信息资源的特性,拥有丰厚数据资源和较强数据分析能力的企业,往往占据更加有利的地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造成种新的信息不对称,由此产生一种新的市场失灵?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是否会滥用市场势力,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传统反垄断法在控制合并的措施上,通常以企业的规模为依据,但在信息时代,数据的功能延伸程度并不一定与企业的规模成正比,而且市场的边界也越来越模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提供的许多产品和服务不仅没有出现经济学中所谓的“垄断价格”,而且多是免费的,这就使得以垄断价格作为判据难以成立。

总而言之,由于信息的特性所导致的一系列相关的变化,传统社会的反垄断措施在当今的“数字经济时代恐怕难以完全适用,信息社会“垄断”的形式垄断的后果以及反垄断的措施等,无疑是政府部门需要认真考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