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政府的法律制度

中华民国宪法是司法制度的根本大法。该法制定于孙中山所著的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的理论基础上,司法制度独立于其他行政、立法、考试及监察等,明确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中华民国法律的规定修订,除特殊法例外,均须由立法院审议通过,由总统公布。其中,法律涵盖了法、律、条例或通则。另外,行政、考试或其他机关发布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则称为命令。这里面,宪法或法律有明文、关于中华民国人民的权利义务、机关组织均须以法律定之,并由全民遵守。

中华民国的法律采用大陆法系制度,属于成文法系统,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条之规定,法律的名称分为四种:法、律、条例、通则。原则上法为一般的规定,条例为特别规定,律则是适用于战时(如战时军律,现已废除),而通则规范组织。法律需经过立法院立法程序,经由总统公布后施行。而这些法律的解释权依据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则属于司法院所有,立法院并不负责解释法律的适用。除此之外,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所选编的判例在各级法院裁判时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仍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且判例亦常常成为司法院大法官做出违宪审查的标的,是除了立法院所通过的法律与司法院所作出的解释之外另一项重要的判决依据。

至于条约的部分,凡立法院通过,经总统签署的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