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介绍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一则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下发的一则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和工作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⑨8-年1月19日联合颁布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⑨8-年1月19日)(已废止)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新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1日生效。同时废止19⑨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同犯罪的;

(三)***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3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执行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十一、其他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⑨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