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海底试验核武器条约的条约内容

本条约各缔约国,

承认人类在为和平目的探索和使用海床洋底的进展方面具有***同利益,

考虑到防止在海床洋底进行核武器竞赛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和增强国家间的友好关系,

深信本条约是朝向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排除军备竞赛的一个步骤,

深信本条约是朝向一项在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全国彻底裁军条约的一个步骤,并决心为此目的继续进行谈判,

深信本条约将以符合国际法原则和不侵犯公海自由的方式促进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1.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在第二条规定的海床区外部界限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埋设或安置任何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以及专为储存、试验和使用这类武器而设计的建筑物、发射装置或任何其他设备。

2.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也应适用于该款所提及的海床区,但在这种海床区内,这些义务不应适用于沿海国家或在其领水下的海床。

3.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进行本条第1款所提及的活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参与这类行动。

第二条

为了本条约的目的,第一条所指的海床区外部界限应与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二编所指区域的12海里外部界限相同,并应按照该公约第一编第二节的规定及按照国际法测算。

第三条

1.为促进本条约的目标和确保本条约的规定得到遵守,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应有权进行观察以核查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在第一条所提及区域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活动,但所作观察不得妨碍这种活动。

2.如果在这种观察后对于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仍有合理的疑虑,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和对引起疑虑的活动负有责任的缔约国应进行协商,以消除疑虑。如果这种疑虑仍未消除,则有此疑虑的缔约国应通知其他缔约国,而有关缔约国应进行合作,采取***同议定的进一步核查程序,包括对那些可以合理地认为属于第一条所述的一类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进行适当的检查。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以及请求参加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这种协商和合作。在进一步核查程序完成后,发起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提出适当的报告,分发给其他缔约国。

3.如果对物体、建筑物、装置或其他设备的观察不能识别出应对引起合理疑虑的活动负责的国家,则有此疑虑的国家应向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国发出通知并进行适当询问。如果经过这种询问查明某一缔约国应对该活动负责,则该缔约国应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其他缔约国进行协商和合作。如果经过这种询问不能查明应对该活动负责的国家,则进行询问的缔约国可以采取包括检查在内的进一步核查程序,该缔约国应邀请活动所在地区的各缔约国,包括任何沿海国在内,和愿意合作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参加。

4.如果按照本条第2、第3款进行的协商和合作未能消除对于该活动的疑虑,而是否已履行依据本条约所承担义务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则任一缔约国得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将该事项提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得按照宪章采取行动。

5.本条所规定的核查,得由任一缔约国运用本国的手段进行,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全面或局部协助下进行,或在联合国范围内按照联合国宪章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进行。

6.按照本条约进行的核查活动不应妨碍其他缔约国的活动,进行核查活动时并应对国际法所承认的权利,包括公海自由和沿海国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权利在内,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四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支持或损害任何缔约国关于下列各项所持的立场:现行国际公约,包括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该缔约国关于其海岸外水域、尤其包括领海和毗连区等等,或关于海床洋底、包括大陆架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承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关于上述海域或海床洋底所主张的权利或要求。

第五条

本条约各缔约国承诺,就进一步采取裁军领域内的措施,以防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从事军备竞赛,继续进行真诚的谈判。

第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对本条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自其为本条约多数缔约国接受之时起,对接受修正案的各个缔约国生效,此后,对其余各个缔约国则应自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七条

本条约生效5年后,应在瑞士日内瓦举行本条约缔约国会议,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以保证本条约序言的宗旨和各项条款正在得到实现。这项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技术发展。审查会议应按照出席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意见决定应否召开和何时召开另一次审查会议。

第八条

本条约各个缔约国如果断定与本条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经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为行使其国家主权,应有权退出本条约。该国应在3个月前向本条约所有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发出此项退出通知。此项通知应包括关于它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九条

本条约的规定应毫不影响本条约各缔约国根据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国际文书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1.本条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未在本条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前签署本条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3国政府保存,该3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3.本条约应在包括经指定为本条约保存国政府的政府在内的22国政府交存批准书后生效。

4.对于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条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5.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本条约生效日期以及收到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6.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5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应保存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库内。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应由保存国政府分送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1年2月7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一式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