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绿色出行,促进城市公***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利用公***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汽车客运系统设施等。第四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汽车客运发展。

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形成全域公***交通,提供城乡公***汽车客运均等化服务。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同做好城市公***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八条 城市公***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公***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城市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市公***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涉及跨市区、县(市)、上街区的,应当征求相关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汽车在公***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以及城市公***汽车优先通行系统等。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汽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经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人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设施。

未按照规划配套相应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第十四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汽车客运站务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