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

(二)上一年度净基金超过1亿美元或每吨净基金超过3美元;

(三)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上一年度净资产超过7亿元人民币;

(三)上一年度偿付能力超过100%;

(四)保险条款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