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服务提供商监控义务是
网络环境对版权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性、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与迅捷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是网络信息传输中枢,是网络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本文借鉴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依据和出发点,对如何正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如何认定、是否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及限制是否有例外等主要问题进行了研究,这也是研究互联网上的版权侵权责任不可回避的一个全局性问题。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 法律地位 版权侵权 归责原则 责任限制
一、 ISP及ISP版权侵权责任概述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动因在于它能为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提供较以往任何方式更加方便有效的服务。网络上的信息浩如烟海,信息内容和传播方式花样翻新,但是,在所有这些复杂现象的背后存在着一个简单的事实,即网络上的信息传播无非是从信息提供者到信息接收者的过程,信息提供者与信息接收者之间的中间环节就是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简写),通过它们数以万计的用户得以“网上冲浪”。笔者认为对ISP应从狭义上去理解,仅指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不包括直接作为信息交流的一方当事人ICP(内容服务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本文主要讨论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ISP的民事责任,对于ICP的版权侵权责任可直接适用版权法及相关民法理论。
据此,ISP应当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
1、它是信息交流的支撑主体,为信息交流提供物质和技术支撑,离开它的参与,网上信息交流无法实现。
2、它本身不是信息交流的主体,而是为信息交流主体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3、由于服务的中介性,在信息交流过程中,ISP处于中立的地位,对信息的发送、传输的信息内容、信息的接收者等并不具有组织、筛选和决定作用,只根据交流主体即用户的要求,提供传输通道、信息存储和交流的空间与技术支持服务、认证服务和支付服务。
4、ISP的服务是通过技术化的自动过程实现的,这种技术化的自动过程对任何信息交流一律平等适用,不是因人因事而异的。
从功能上看,作为ISP的主体可分为以下5种,当然,实际生活中,某一具体主体可能有双重或多重功能,但我们在具体分析某种主体行为的责任时,只能根据其在具体的服务或行为中充当的角色而不能根据其名称来界定。
1、物理网络运营者NP(Network Provider)它们为用户进入Internet进行信息交流提供物理基础——网络,多是各国的电信企业。这些电信企业往往也利用自己的主干电信网直接为其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接入服务或将自己的电信线路出租给他人用以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
2、接入服务者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它们通过租用电信企业的公用通信线路(公用网)或自己铺设的专用线路(专用网)为其范围内的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它与NP一道为用户进入Internet进行信息交流提供传输通道。
3、Web服务器、虚拟主机提供者、电子公告板(BBS)、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网络会议室经营者。它们是为用户在Internet上进行信息交流提供空间场所服务的人,用户可以在这些空间上通过上、下载信息从而实现信息交流的目的。
4、技术支持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它们是随着接入Internet的用户数量激增和电子交易发展而产生的,专门为用户(多为企业)提供链接、信息搜索工具、主页设计与维护、网站寄存与管理、BBS自动生成等技术服务的新兴中介者,它为用户信息交流提供更高的访问速度、全面的管理与监测服务、更高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更高的安全性、更及时的升级与更新,特别是更加低的和可控制的成本[2]。
5、认证服务者和支付中介服务者等辅助服务者。它们为在网上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的各种认证要求提供数字证书,使得交易与支付各方在开放、虚拟的网络环境中能够据此识别确认其他各方的身份。
(二)、ISP版权侵权责任
网络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传播媒体,其上可能发生多种侵权行为,包括侵犯他人版权,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擅自修改他人的作品、侵犯他人网页著作权、以播放、表演、复制等方式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及链接的侵权。任何侵权行为均涉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包括ICP或提供侵权信息的电子商家、企业、个人等)和为侵权信息传播提供媒介服务的ISP。现实中,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技术性、交互性、全球性、即时性、数字化、无国界性以及复杂性等特征,权利人往往难以找到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例如不知是谁把软件作品擅自上载到某个电子公告板上供公众下载),于是就把矛头指向了ISP,使ISP不断被牵扯进纠纷当中,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这种现象发生的背后自有缘故:一是没人为互联网付钱,但是用户为ISP的中介服务付钱;二是没人管理互联网,但是ISP可以管理自己的网络系统;三是ISP通常比提供侵权材料的单个用户更有经济实力,更有能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是当直接侵权的用户在别的国家时,ISP却始终在本国司法管辖范围内,权利人当然选择在本国提起诉讼。在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以下简称DMCA)对ISP在版权侵权中的民事责任确立了许多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的原则和规则。但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ISP版权侵权责任做出专门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作了部分规定,且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何从法律上正确界定ISP在版权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与责任,使ISP风险具有较强的可预见性,不仅直接关系到ISP和用户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社会公***秩序及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 ISP在版权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
(一)ISP对信息流的控制
一般地,信息在网络中流通可分以下几个流程:信息源、信息公布、信息传递、信息储存、信息删除。
对于仅仅为信息的传播提供设备支持的ISP,其根本不参加信息的具体制作、发布、传递、储存、删除等流程,此时,ISP对信息无法进行控制,我们总不至于因为网络中有侵权行为而把网线拔掉,从根本上不让侵权信息传播,这样做无异于因噎而食[3]。对于其他ISP,其对信息也不具有选择、确认作用,更不能选择信息的接受者,对信息源的内容也不能进行直接的干预。这种不直接干预分为不能干预和不必要干预。但是,ISP却主导着信息公布、传递、储存、删除等各项流程,其对信息的不直接干预并不等于不加以控制。就目前网络的现状来看,ISP对信息流可以进行间接控制,其形式主要有以下2类[4]:
1、协议控制
用户要向ISP申请注册成为会员时,大多会被要求阅读一份协议或声明,上有关于注册会员的权利、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相关的责任。这类协议往往都有不得利用各种方式在网上发布虚假或侵权信息的声明。被侵权人发现侵权信息时,有权要求ISP对相关信息进行一定的处理,ISP不得以该协议来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
2、权限控制
权限控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ISP对信息的控制。指ISP可以对相关的信息进行删除(如有用户在BBS上发表了侵权权作品,ISP可以应相关当事人要求进行删除、限制等等控制。也就是说,虽然ISP事先对信息源不能进行控制,但事后却可能对其加以审查和删除,可以行使事后监督的权利。以BBS服务为例。BBS对于任何一个注册用户上传到特写栏目的“帖子”都将自动加以发布。虽然BBS的经营者可以设置过滤软件对信息内容进行扫描和过滤,但这毕竟只是计算机自动进行的过程,其中并没有人的参与。该“帖子”在BBS中自动发布之后,任何登录至该BBS的用户都可以自由地浏览、下载和转发。如果“帖子”含有侵权内容,则侵权后果在信息自动被发布后即可发生。但是,BBS的经营者可以对所有被自动发布的信息加以事后的阅读和审查,如果发现内容不当,即可予以删除,甚至暂时停止BBS系统服务,以阻止其他用户看到和传播该信息。又如ISP在提供链接服务时,用户可以通过链接,接收更多的信息,但ISP对所链接的内容并不能事先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所链接的某一网站或某一网页含有侵权内容,可以采取技术措施暂时停止该链接,以阻止侵权信息传播。
二是ISP对访问者权限的控制。指ISP对访问者在网络上活动能力的限制。如在一般的BBS上,“游客”只能浏览网页而不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评论,不能看到网站内一部分信息等等,而注册用户不仅可以浏览网页,而且还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评论,看到专门为注册用户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定期收到网站发来的电子邮件信息等等。
(二)ISP在侵权行为中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ISP在侵权行为中的法律地位,目前并未达成***识,主要有是提供线路服务的传统电信从业者还是作为媒介服务的传播媒体从业者之争。前者是基于强调ISP提供服务具有“公***通道”性质,后者则强调ISP传播功能。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根据ISP对信息流的控制,ISP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起着重要作用,这是由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同决定的。其中,客观方面是指ISP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主观方面是指ISP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如上所述,从技术角度看,任何在网络中发生的侵权行为都离不开ISP,一般情况下,仅为信息传播提供接入服务的ISP,对信息源和信息传播无法进行控制,仅仅是信息传输的通道而已,事先审查义务在技术上无法行使,事后监督能力也是有限的,其法律地位如同传统的电信从业者,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仅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侵权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其他ISP对信息流有一定的间接的控制能力,但也必须借助技术手段。因此,ISP只能在技术上可行和经济上合理的限度内承担监控义务,违反该义务,除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还要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时,ISP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传统的电信从业者,也不同于报纸、电视电台,也有别于书店、报刊亭和图书馆,属于一种新型媒体,在他人的侵权行为中处于中介者和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三、 ISP版权侵权责任形式
依国外一般侵权理论,ISP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形式可能有直接责任(direct liability)、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和辅助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5]。
直接责任,指只要ISP所传输的信息带有侵权性内容,ISP就应该承担责任。有人认为,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分类法[6]。但笔者认为,对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予以区分更有助于分清责任。在网络环境下,ISP为了履行其信息传输中介职责,可能会涉及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而构成直接侵权。这种使用主要出现在ISP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种功能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对ISP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ISP对信息源不能进行直接控制,对其直接侵权责任应当给予豁免或适当的限制(下文再详细分析)。
替代责任,指当自然人或法人对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有权利与能力加以监督与管理,并且这种权利与能力对版权材料的使用有明显直接的经济联系,即使事实上不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那么监督人被视为对版权侵权承担替代责任[7]。亦即,构成版权侵权替代责任应符合两个条件[8]:一是被告有权利及能力去控制侵权人的行为;二是被告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得了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目前国外特别是美国,法院更多地认为由于ISP更类似于房主而不是音乐厅老板,应排除替代责任的适用。如美国的RTC v. Netcom案[9]、Marobie FL案[10],就表明了这一态度。
辅助责任,类似于我国最高院解释第4条规定的***同侵权责任。此种侵权责任形式对发展网络服务业较为有利,积极为美国法官所推崇,也为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