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批准未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信息的;
(四)擅自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