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自认含义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5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首次对自认制度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再次间接确认了明示自认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从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上来看,当事人自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
1、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约束法院,对于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予以认可。(涉及人身关系的除外)。
自认的分类:
1、纯粹的自认,也叫单纯的自认;
2、附加限制的自认,即自认以后又附加一个条件,但附加限制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限制,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3、附加理由的自认,也叫附加理由的否认,但附加理由的自认必须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加的理由,否则后果与纯粹的自认相同;
4、拟制的自认,当事人到庭。当事人到庭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如果是应当知道或者亲身经历而回答不知道的,一般认定自认,除此之外,不认定自认。另外,当事人到庭,拒绝质证没有合理的理由的,也认为构成自认,不质证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还应继续举证。
5、拟制的自认,当事人不到庭。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看作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允诺,认定自认,如果原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话,就按撤诉对待,而不是自认。如果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如公告送达等),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普通***同诉讼中,***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同诉讼中,***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同诉讼人的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