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讨薪等,可获得法律援助

计划经济时代,设立建筑企业有从业人员的条件,建筑工人是正式的职业;实行家庭承包制实施后,建筑企业普遍使用了“农民工”。所谓农民工,是指建筑企业是实际用人单位,农民与其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动者的称谓。建筑工人被冠以“农民”二字是形象地比喻,农民通常年底分红,并不享受社会保险;“农民工”发生了工伤事故能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单位不按时发放工作与参加社会保险显然不符合法律与生活逻辑。

普通建筑工人与农民

建筑企业类型与用工。建筑岗位除了知识型或者管理型岗位外,其他岗位多数为粗犷型或者劳作型。在计划经济时代,各乡、镇普遍设立了乡镇建筑企业,与县级以上的建筑企业***同构成了建筑市场的施工方。就企业的类型而言,乡镇建筑企业称为乡镇企业,县级以上的建筑企业称为政府部门所属企业;就用工的性质而言,乡镇建筑企业的建筑工人以农民为主,而部门所属企业的建筑工人以城镇职工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目前,绝大多数建筑企业已改制为私营经济。

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一般而言,乡镇建筑企业建筑工人工资年终结算,平时支取生活费,沿袭了生产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报酬领取方式,根本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意识;部门所属的建筑企业则是按时发放工资,并为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乡镇建筑企业采取灵活地用工,承担较少的社会责任,在市场竞争中明显占据优势。部门所属建筑企业改制结束后,便效仿乡镇建筑企业,从此,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工人多数为“农民工”;建筑企业的知识型,或者管理型建筑工人仍为正常的职工。

“包工头”与农民工

建筑行业为粗犷型产业。普通人看到城市的美景可能认为建筑行业技术性很强,实际上的美景效果在于设计与装修,通常与建筑行业没有关系。建筑企业的多数工作岗位技术性不强,且工作技能单一,如建筑行业的钢筋工,钢筋的弯曲有定型的模具,对精度要求并不强,体力好的人稍作练习便能任职铁钢筋工的岗位;至于建筑业的土建工作岗位,建筑工人能肩扛手提便可,能召集人便是包工头,但木工岗位可能例外。建筑行业的岗位多为劳作型,能吃苦耐劳的农民便自然成为建筑工人的主体大军。

建筑企业的营利性决定其有逐利性。建筑企业施工受天气影响,如雨天一般不宜室外施工等,建筑企业倘若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对建筑企业十分有利;乡镇建筑企业约定俗成年终发放工资,并不缴纳社会保险,更能为企业节省成本,建筑行业便纷纷效仿。但建筑企业自己出面做这件事情明显违反劳动法规;建筑企业使用劳动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公司仍需按月给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并缴费社会保险,于是,“包工头”这种法外的用工形式出现,从而逃避社会责任。

“包工头”与建筑企业的法律责任。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包工头”是自然人,包工头对召集的农民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工地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或者工作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建筑企业仍需承担工伤事故的补偿责任,包工头通常能够营利,建筑企业通常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农民工工资发放也应当如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味着,农民工没有拿到约定的工资,无论发包方是否向包工头支付工资,农民工没有收到工资,发包方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司法实践却作了相反的解释,即,发包方已支付了工资,发包方不需要承担责任。明显违反责任原理的司法实践被上级法院维持,多少有些让人费解;特别是我国农民工的相关法律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司法为民显得尤其重要,可能需要最高法作出案例指导纠正司法实践的错误做法。

包工头没有存在的“法律余地”

建筑工程用人合同法定。建筑工程的用人合同明显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筑工程用人合同法定;包工头并没有用人权利能力,也没有用人行为能力,由包工头召集农民完成建筑项目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方面,《建筑法》明确规定发包方不得肢解主体工程,建筑业监督管理部门倘若认为土建工程不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城市下水道,地下建筑物经不起暴雨的考验,就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面,包工头不具备用人资格,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以取缔,包工头携款潜逃也能做出“合理”解释。

建筑单位肢解主体工程能够获得利益。如土建工程的价格国家有核算的标准,建筑单位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可以低于国家标准的价格核算;包工头为了自身的利益必然压低农民工的工资。不仅如此,少数包工头明知承接该工程亏本仍敢于接受,包工头核算工程的成本可能的盘算可能仅有两个选择:第一个选择可能是,结算全部工程款,或者部分工程款后逃跑;第二个选择可能是,带领农民工闹事,向政府施压,要求发包方按国家标准重新核算所承包工程的价格。因此,各地政府可能毫无例外地成立了“清欠办”这个组织。

厘清法律关系,取缔包工头

厘清法律关系。上百万、上千万的农民工倘若由包工头召集组织施工,包工头有携款逃跑的“恶习”;每年年底,农民工讨薪爬塔事件不断;各地“清欠办”处理农民工讨薪事件又应接不暇;司法实践又认为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并没有再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工地干活没拿到工资”实际上是社会事件。社会应当***同厘清法律关系,相关主体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而言,绝对禁止将土地等重要工程发包人给自然人承包;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言,落实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建筑工程用工形式法定,农民工有依法领取工资的权利。

取缔包工头困难的原因。包工头之所以在社会上广泛的存在,其原因是利益巨大。一方面,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可以按照约定价支付工程款,建筑企业可以谋取巨大的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农民工的法律意识欠缺,不知道还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索取工资手段单一,除“爬塔”“聚集”外可能就是聘请有偿法律服务了;但相关部门并不告知农民工讨薪等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社会对待农民工确实有违公平正义,各种利益的纠缠,取缔包工头面临现实困难。作者特将农民工讨薪等可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复制如下,供讨薪的农民工参考:

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