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享和使用,信用激励与约束,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和区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各项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方***同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加强合作,***同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第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七条 本市应当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运行机制和地方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归集功能,开展各项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信息***享工作;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用信息***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重点领域跨区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企业事业单位等公***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第九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必要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公***信用信息目录。
列入目录的失信信息包括下列事项:
(一)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五)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第十条 有关单位提出将相关事项纳入本市公***信用信息目录的,应当说明理由,拟纳入的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该单位还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汇总有关单位提出的拟纳入目录的事项后,形成本市公***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并将目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经议事协调机构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布。第十一条 市公***信用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市公***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本市公***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信用信息,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未纳入目录的公***信用信息不得向市公***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公***信用信息的具体归集程序、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