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的章程

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7年12月12日江苏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律师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完善律师行业管理,确立会员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江苏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会接受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接受江苏省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对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于律师事业,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和素质,维护会员在执业中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江苏”、“法治江苏”、促进江苏四个文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 本会全称为:江苏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Jiangsu Bar Association,缩写为JBA。

本会会址设在江苏省南京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省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经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照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七)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本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推举本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二)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接受本会的监督和指导;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约束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照本会规定交纳、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省辖市律师代表大会和本会直属分会律师代表大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和本会直属分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本会直属分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代表大会和本会直属分会律师代表大会选举。

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出席会议。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报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提前或者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并监督其实施;

(二)制定、修改重要的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六)审议通过本会会费收缴种类、标准和会费收缴办法;

(七)审议通过理事会届期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九)审议通过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审议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一个律师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上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书面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负责人当场答复,或者另行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增补、罢免或者更换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罢免或者更换代表和理事;

(三)审议和批准会费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四)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综合性行业管理规范;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律师代表大会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职权;

(七)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

(九)办理律师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二十五条 本会15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15名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向理事会提议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本省律师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省理事和监事。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30日内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三)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名,名誉会长和顾问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罢免或者更换代表和理事;

(二)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

(四)决定本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人选;

(五)制定除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外的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审议通过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八)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九)贯彻本会党组的决定、决议;

(十)指导与监督省辖市律师协会和本会直属分会的工作;

(十一)理事会或者行业规范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或者四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到会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被罢免理事职务的;

(二)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会长1名,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本会会长应当由执业律师担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会长应当逐步由执业律师担任。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工作、律师协会工作的决定和意见;

(二)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三)讨论、审定需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重大事项;

(四)研究本会需提交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方案;

(五)分析全省律师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

(六)交流通报各自工作情况和需要***同研究的事项;

(七)研究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特别会议的动议;

(八)研究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九)听取秘书处关于业务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

(十)研究和答复省辖市律师协会与本会直属分会向本会请示的事项;

(十一)提出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方案;

(十二)审议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奖惩方案;

(十三)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会长办公会会议可以邀请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领导参加。

第三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提出本省律师业发展规划和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检查和督促本会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七)签署本会文件;

(八)处置突发事件;

(九)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

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其他常务理事代行副会长职责。

受会长委托,副会长可以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与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会议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三十九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条 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四十一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律师协会内部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名候选人,监事会选举产生。

每届监事会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监事长、副监事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选举、增补、罢免或者更换监事长、副监事长,罢免或者更换监事;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履职情况;

(四)监督会费收缴与使用情况;

(五)提议召开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

(六)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及律师协会其他工作会议;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签署监事会文件;

(四)监督、检查监事工作;

(五)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特别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监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八条 本会15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监事,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20日内举行监事会特别会议。

第四十九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三)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会议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五十条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会指定的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责。

副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其他监事代行副监事长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监事会会议时,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五十二条 监事长、副监事长每年应当向监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监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五十三条 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名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名单报本会备案。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五十四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或者根据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的推荐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监事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秘书处工作人员;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五)协调与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常务理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八章 工作委员会与业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若干业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各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员若干名。

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业务委员会是本会业务研讨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和执业形象。

第五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十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组成。委员选任办法和委员会活动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第六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九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六十三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行业惩戒。

第六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者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被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政府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第六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惩戒:

(一)违反《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本会认为应予行业惩戒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的会员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六十六条 对会员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应当认真听取被调查会员的申辩。在作出暂停会员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行业惩戒决定前,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会员应当自觉执行行业惩戒决定。

第六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六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决定。

调解达成的协议,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七十条 对会员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七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十二条 会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会费,实行统一收缴,省、市律师协会分级使用。

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省会员年度业务总收入的3%。

会费按年度收缴,交纳的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该会员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社会独立审计机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本会理事会报告,并报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和会员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会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协会行业管理支出;

(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支出;

(三)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经费支出;

(四)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活动支出;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支出;

(六)开展对外宣传,进行国际、国内交流活动支出;

(七)举办疗养等福利事项和补助特殊困难会员支出;

(八)律师文体活动支出;

(九)律师协会正常运转经费支出;

(十)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支出;

(十一)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支出;

(十二)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行业发展支出;

(十三)开展社会公益性项目支出;

(十四)秘书处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福利支出;

(十五)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其他事关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经中华人民***和国司法部批准在本省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代表和在本省设立代表机构的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的派驻代表,应当受本会和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代表的同意通过。

本章程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江苏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八条 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本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本会解散、破产及清算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法人解散、破产及清算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