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基层金融单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的县支行、分公司及所辖营业网点。第三条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逐级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加强制度建设,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第四条 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防抢、防骗、防假、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第五条 基层金融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单位保卫组织或专职保卫人员协助责任人具体组织落实本暂行规定。第六条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建立同当地公安机关的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严格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查处与本单位有关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七条 上级金融单位对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有部署、检查、监督的责任,并应当加强调查研究,为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基层金融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基层金融单位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第二章 安全防范设施第九条 安全防范设施包括库房、营业网点、运钞车的构筑防护设施和技术防护设施。
安全防范设施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第十条 新建库房、守库室安全防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库房设在县支行级金融机构或营业网点的建筑群体内,不得与其他单位、公***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
库房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与守库室采用全封闭整体结构,其建筑安全标准分别依据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库房内配备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灯。
(四)库房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守库室设置接受报警并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第十一条 运钞车应当配备灭火、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新建营业室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出入口安装防盗安全门,窗户安装金属防护装置。
(二)出纳工作区与其他工作区隔离。
(三)营业操作室与客户之间设置必要的坚固隔离防护设施。
(四)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城镇营业网点应当创造条件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实行报警联网。
配置临柜工作人员防卫器械,置于隐蔽、便于取用的位置。
(五)配置消防器材。
(六)配置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单证、印鉴的保险柜和防伪鉴别器。
(七)设卫生间。第十三条 现有库房、守库室、营业室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本暂行规定基本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加固或其他完善措施。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第十四条 县支行级金融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配足守卫押运人员。营业网点应当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治安保卫员。第十五条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职工的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时进行检查考核。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安全意识教育和防范技能训练。第十六条 县支行级金融机构的库房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营业网点应当根据日均现金收付量和周边治安环境,审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基层金融单位应当推进安全防范新技术的运用。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保卫工作档案。
严格要害部位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制度,不适宜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调离。
经常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值班制度,与毗邻单位建立治安联防。第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检查治安保卫工作,及时组织整改不安全隐患。资金流通旺季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布置专项保卫工作,并检查落实。第二十条 严格信贷、现金、保险理赔等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严格管理凭证和印鉴,严禁出具违反规定的信函。建立健全制约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假币、假单据和冒领等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