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的原则是什么
问题一:什么是质证? 质证
(一) 质证的概念 (26)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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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举证质证认证区别和联系是什么? 一、举证是客观事实的再现
举证是法律关系发生、发展、变更终止及其导致发生争议的事实在诉讼中的一种再现。首先,当事人所举诉讼证据有自已存在的客观形式,这种形式能为人的认识所感知到。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若不具有能为人们在现有条件下所感知到的形式,它就不能被人们认识并被用作证据证明案情。其次,所举诉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不以当事人和审判员的意志为转移。再次,所举诉讼证据和案件的联系是客观的。鉴于证据的客观性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的适时状态,强化当事人举证尤为重要。事实上,当事人最了解案情,最容易找到证据,对于证明自已的请求和主张的积极性也最高;同样,也富有对于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和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的积极性,这两种积极性,正是发挥当事人举证作用和揭露双方证据矛盾的客观条件。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将庭前指导和庭上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放在庭审的首位。
在庭审过程中,注重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举证所应承担的诉讼风险。首先在审判活动中切实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特别要使之落实到判决结果上,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的同时,强化举证义务。其次,进一步完善庭前的举证指导制度和庭上的举证引导制度。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针对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庭前对当事人应重点收集哪些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进行指导,根据案件类型,向当事人发送举证须知,以确保当事人举证得法。庭上要及时根据案件争议的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有步骤地,适时恰当举证。再次,把准举证充足的标准和举证责任转移的时机,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其案情细节甚至关键情节往往是不可能被证据逐一证明的,所以举证充足总是相对的,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就必须抓住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对其进行必要的逻辑分析,从而判明案件的真实事实。只要诉方的基本证据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符合逻辑的,举证责任即应适实地转移到辩方,由辩方对诉方进行反驳或列举对抗证据。此时,审判人员主要精力是认真听证,记证、析证、并做好质证引导,听辩及认证的准备。
二、质证是对客观事实的审验,质疑和辩驳。
质证是以举证为前提和基础,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与“伪”,用以证明的事实“是”与“非”,互相进行“辩论”。“质”,即“辩”。不经过法庭调查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不论当事人所举之证,还是法院调取之证,都必须庭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证,辩证。因此,质证既是法庭审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掌握庭审质证规则,以质证结果确认证据效力显得尤为重要,审判人员要把握当事人的当庭质证规则。质证辩理有的可简单到无异议,有的可复杂到与质证过的其他证据有关联来加以表述,并可能引出新的证据,甚至有的还要进行二至三轮。进行质证、辩证的目的是为认证奠定基础,也是为认定案件的某一事实进行的小规模辩论。因此,应当认真地听取,切不可随意地压制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证。一是对证据进行互相审验。双方当事人对在法庭上举出的,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词等各种证据应互相进行审查和检验,审查其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二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质疑。对通过审理对方证据材料发现的疑点,异议互相进行质询;三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辩驳。对各种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和效力互相进行辩论和反驳;四是对证据进行互相认证。对经过审验、质疑,辩驳的证据材料,互相认证,当庭作出是承认或否认的明示态度。每一轮次的质证,如质证方否认或怀疑的,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来对......>>
问题三:什么叫质证?行政诉讼中怎样质证符合法律要求 质证乃证据审查的必经程序,是指在司法机关主导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问题四: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公正,公平,公开
法定原则
问题五:什么叫质证?行政诉讼中怎样质证符合法律要求? 质证是法庭的主持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法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的流程如下: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质证注意的点如下:
1.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无须进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中对此说明。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问题六:“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这句话对吗? 哪条忘记了,
你不用想了,绝对不会出现例外
问题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是什么? 律师解答: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但是,由于我国并未实行当事人完全自由处分的制度。因此,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监督的合理结合就成为一条贯穿民事诉讼始终的主线,大家理解这条主线对全面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制度极其关键。
我们可以从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来看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相结合这一诉讼主线。如甲机械公司与乙加工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因甲机械公司供应的机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乙加工公司遭受原材料损失10万元,双方就该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此时,当事人可以基于其处分权而引起并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否起诉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乙加工公司自行决定。当然,乙公司的起诉行为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将行使审判权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乙加工公司如何提出诉讼请求、是否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甲机械公司是否承认或者反驳原告乙加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提出反诉,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然,双方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需在法定期间内并且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三,对该争议案件是否进行调解,是否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当然,双方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需经法院审查是否合法。
第四,对于调解不成或者没有经过调解的争议案件,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后,是否上诉引起二审程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五,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还可以向检察院、人大等机构申诉。
第六,假如法院判决责令甲机械公司赔偿给乙加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甲机械公司拒绝支付,是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第七,在执行程序中,究竟是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现乙加工公司的实体权利,还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行为实现乙公司的实体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再行处分。当然,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需经法院的认可。
问题八: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是什么意思 基本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2)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3)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当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发动和参与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的规则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对其参诉意愿不得强迫或限制。
2、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不该受到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8]程序参与原则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因为各方一旦参与到程序中来,满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尽管他们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包括两层基本涵义:
1、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有权承认或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双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辩论;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在诉讼全过程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依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2、辩论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是该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调查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二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经当事人辩论、查证属实或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经当事人辩论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才能做到辩论结果与裁判内容的一致性。如果辩论结果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该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辩论,而法院却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就叫“突袭裁判”。可见,辩论原则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的基础。
依法自由处分原则
依法自由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或处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不予干预。但现代社会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处分原则辅之以必要的限制,即处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实行依法自由处分原则,不仅符合程序自由的价值要求,保障当事人自由地选择和支配自己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而且符合和体现民事诉讼的规律,形成处分权对审判权的......>>
问题九:录音证据如何质证 民事诉讼 您好,!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各种证据以后,应当在法庭的主持下,相互对双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注:谭兵等:《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法学评论》1995年第5期。)《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当庭质证是法定的必要程序。《规则》关于质证的规定有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规则》第4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有一定的道理,但对此也应做进一步限定,如侵害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是未经同意公开披露他人的私人生活的秘密,既然已经公开,在开庭时不公开质证也没有意义,尤其是在开庭时对于侵害个人隐私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明不公开质证,便很难确定损害后果,而且对此质证也不会进一步暴露受害人的隐私,因此应当属于质证的范围。同理,对商业秘密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公开质证。
第二,《规则》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该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问题在于出示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其证明力是否等同于原件的证明力,或低于原件的证明力?这些仍需明确。
第三,《规则》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该条规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进行质证是必要的,但该条认为证据证明力大小也属于质证的范畴,我认为不完全妥当。因为证明力的大小完全是法官审查判断的权限,属于认证的范畴,而不是质证的对象。
第四,《规则》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该条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比较低,一些证人不愿意公开出庭作证,但愿意在不公开的场所出席作证。规定这一条是有利于扩大证人证言的质证范围和证据来源,但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是,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庭前交换证据不具有质证功能,在此阶段也不能实行质证,不能将庭前交换证据和开庭在性质上混淆。
问题十:被告人对法院做的书面说明是否要质证 质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采用质疑、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其地方法证明证据效力的活动。
质证是诉讼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活动,《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的规定十分简单,对庭审中质证问题予以规范的仅有该法第66条即“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亦就质证问题作了类似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然而这些都是非常原则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质证制度的具体内容。由于立法上对质证的规范过于简陋,未能为当事人开展质证活动提供具体的操作规程,因而不能有效地指导当事人有序地展开质证,充分发挥质证制度的功能。继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公布并于同年7月1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庭审阶段质证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了明确规范。如该规定第12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3条规定:“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第15条和第8条则对再次开庭审理时的质证和质证的先后顺序分别作出了规定。
这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是证据材料产生证据能力的必备形式要件,表明了质证是民事诉讼中法定的必经程序,同时也规范了质证的对象和质证展开的次序,这无疑是我国质证制度的一种进步。尽管这样,民事审判实践中还是暴露出诸多的问题,这不仅体现在立法的滞后性,也体现在司法运作的无序性上。为弥补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对质证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该规定涉及质证制度的部分***有16条,内容涵盖了质证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这既为人民法院有效地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活动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也为当事人在庭审中规范、有序地展开质证提供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