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纠纷,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损失是由于旅游者未听从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事先声明或者提示,未将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由其随身携带而造成的;

(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

(三)损失是由于旅游者的过错造成的;

(四)损失是由于物品的自然属性造成的。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旅游经营者返还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因拒绝旅游经营者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的项目被增收的费用;

(二)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而增收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因过错致其代办的手续、证件存在瑕疵,或者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遗失、毁损,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补办或者协助补办相关手续、证件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上述行为影响旅游行程,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6/2001号法律

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法律之范围及标的

一、 本法律订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法律制度。

二、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之主要标的为确保:

(一)娱乐场幸运博彩之适当经营及操作;

(二)参与娱乐场幸运博彩监察、管理及操作之人为具适当资格担任此等职务及承担此等责任之人;

(三)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及操作在公正、诚实及不受犯罪影响下进行;

(四)澳门特别行政区从娱乐场运作收取税项之利益受到应有保障;及

(五)促进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旅游、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三、非法博彩根据特别法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条

定义

一、 就本法律而言:

(一)互相博彩——以动物之速度竞赛或体育赛事作为投注对象,而当中的获胜者在扣除佣金、费用及税项後,按个别投注额之比例互相分取总投注金额之博彩;

(二)娱乐场——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许可及定为开展此类业务之地点及场所;

(三)幸运博彩——结果系不确定而博彩者纯粹或主要是靠运气之博彩;

(四)互动博彩——同时以下列方式进行之幸运博彩:

(a)按有关规则之规定,给予或赢取一项金钱或其他具价值之奖品;

(b)博彩者透过电讯工具如电话、电话传真、互联网、数据网或录像讯号和数码资料传送而进入或参与博彩,并为此支付或同意支付金钱或其他价值;

(c)该博彩为亦在澳门各娱乐场提供或经核准之幸运博彩或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

(五)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仅靠运气赢出之博彩活动,诸如彩票、奖券、泵波拿及抽奖等;

(六)博彩中介人——在娱乐场推介幸运博彩者,其工作系给予博彩者各种便利,尤其是有关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及消遣等,而收取由一承批公司支付之佣金或其他报酬。

二、“娱乐场”一词仅可由经营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使用。

第三条

幸运博彩

一、 凡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实体拟经营幸运博彩、以及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必须经事先批给。

二、 幸运博彩、以及电动或机动博彩机之博彩仅可在娱乐场内经营,但不影响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 以下为获准在娱乐场内经营之幸运博彩方式:

﹙一﹚百家乐;

﹙二﹚“铁路”百家乐;

﹙三﹚廿一点;

﹙四﹚廿五门;

﹙五﹚花旗骰;

﹙六﹚骰宝;

﹙七﹚十二号码;

﹙八﹚番摊;

﹙九﹚掷牛;

﹙十﹚鱼虾蟹骰宝;

﹙十一﹚十三张扑克;

﹙十二﹚麻雀;

﹙十三﹚麻雀百家乐;

﹙十四﹚麻雀牌九;

﹙十五﹚弹子机;

﹙十六﹚牌九;

﹙十七﹚小牌九;

﹙十八﹚富贵三公;

﹙十九﹚五张牌扑克;

﹙二十﹚轮盤;

﹙二十一﹚十一支或十二张牌博彩;

﹙二十二﹚九家乐;

﹙二十三﹚台湾牌九;及

﹙二十四﹚三公百家乐。

四、任何其他种类之幸运博彩,须由一间或一间以上承批公司提出申请且在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发表意见後,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许可。

五、幸运博彩之施行规则,经博彩监察暨协调局建议,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对外规范性批示核准。

六、在娱乐场内不得经营互相博彩,亦不得经营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

七、在例外情况下,经济财政司司长得以对外规范性批示许可承批公司经营向公众提供之博彩活动,在此情况下批给合同得予以修订,亦得由双方签订合同附录。

八、尚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娱乐场内经营电动或机动博彩机,包括“角子机”之博彩。

第四条

互动博彩

一、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不得经营任何形式之互动博彩。

二、相对於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批给而言,互动幸运博彩之经营系以另一独立批给为之。

第五条

幸运博彩之经营地方

一、娱乐场幸运博彩之经营限於在政府批准之地方及场所范围内进行。

二、上款所指之场所之特徵、所在地点及运作规则,由行政法规或在批给合同内订定。

三、行政长官可批准在订定之期间内:

(一)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当处於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且在具旅游利益之航线上,於该等船舶或航空器上经营及进行任何方式之幸运博彩;

(二)在澳门国际机场离境之已清关区域内,经营及进行直接以筹码或货币派彩之博彩机之博彩。

四、上款﹙一﹚项所指之经营,仅可批给予已在特区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租赁人之商业企业主,或获此等商业企业主许可之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

五、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获许可经营及进行之幸运博彩,须遵守由行政长官以行政法规订定之特定规则及条件;该等规则及条件,除作出仅属必要之配合外,均须依循本法律及有关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其他适用法例的规定。

六、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许可经营及进行之幸运博彩,不适用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七) 项及 (八)项、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六条

持续博彩区域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视为持续性博彩区域,而各娱乐场应全年运作。

二、仅在政府许可之例外情况下,承批公司方可中止某一间娱乐场之运作一日或一日以上。

三、在紧急情况下,尤其是在发生严重事故、灾祸或自然灾难等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安全之情况,可免除上款所指之许可,而有关承批公司应尽快将娱乐场暂停运作一事通知政府。

四、在不影响上数款规定之情况下,承批公司可订定娱乐场及在其内安排之博彩活动每日向公众开放之时间。

五、承批公司之行政管理部门,如对其所管理之任一娱乐场之每日开放时间作任何更改,应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博彩监察暨协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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