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先占制度对我国而言有什么好处?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关于先占的立法就消失了。在后来的物权法立法中,亦不存在对先占进行规制的内容。有种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所有的无主物都应属于国家所有,根本不存在无主物之说,从此角度讲,先占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存在着天然的矛盾,这正是我国立法摒弃先占制度的根本原因。然而在实践中,民众打猎、捕鱼、采摘野果、砍柴伐薪、拾得垃圾等都是基于无主物的先占而取得物的所有权,亦受到国家的认可。这种现实与理论的悖论也使得许多学者极力主张在未来立法中确立先占制度。

站在我国的立场,先占制度之构建,其功能将会在两个方面发挥。其一是立法功能,它对我国法律特别是物权法体系起到了完善作用;其二是社会功能,在先占作为一种习惯得以确立为法律时,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的社会活动将得到保障与规制。在这里,我们已不在一般层面上进行讨论,而是将视野定格在现代中国这一具体情境下,具体探讨先占制度与我国法律结合,由此显现的独特的制度价值。

1、制度设计之价值

目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原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主要有劳动生产、收益、孳息、添附、善意取得、没收、征收、税收以及基于法律规定等,先占制度作为所有权中最原始、最古老的理论之一,是其它任何所有权取得方式进行演化的前提与基础,在物权法中的重要性可想而知。因此,将缺失补位,从源头解释所有权的来源,将有利于我国所有权体系的完备,使我国法律体系与中华传统民法相顺应。除此之外,由于先占制度具有独特价值,它已被其他国家普遍立法予以遵循。时至今日,我国已完全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当中,尽早地在我国确立无主物先占取得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接轨。

2、制度运用之价值

(1)定分止争

由于先占制度的缺失,导致无主物的归属不清,不仅带来执法上的难题,更带来更大的司法困惑。

当“天价乌木”、“狗头金”等案件发生的时候,我们并没有合理的法律规定来解释这一问题,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当中。司法机关陷入两难的境地,先占人也会因为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而陷入不被保护的状态中,甚至频频出现“选择性执法”的公权与私权相冲突的现象。[1]以乌木案为例,当事人吴高亮与当地人民政府经过了三个月的调解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当事人提起诉讼,在成都中院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历经两年之久最终仍无法盖棺定论,这对我国的司法是一个沉重的打击,同时也是司法行业的巨大诉累。除此之外,碍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先占制度,涉案乌木的归属权及其属性目前在学术界仍有争论。但假设我国确立了先占制度,只要确定乌木是无主物,法院就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立权属,定分止争。

先占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制度,不仅是对人和物的关系的调整,更重要的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即他人具有尊重和容忍先占人通过先占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义务,法律禁止任何人侵犯先占人的权利,这样平等的对待彼此的态度和相互尊重他人行为保证了个人正义。另外,先占制度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主体,保证了合理、公正地对无主物归属进行划分,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在我国构建先占制度,在今天看来所谓的“疑难案件”,以后将被轻而易举地解决。

(2)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我国的拾荒者的数量,初步估算有600万以上。[2]我国大量拾荒者通过先占获得其生计所需的资产来源这一行为,没有先占制度作为法律依据,也就意味着我国有约600万人口的生活来源不受法律保护,因为他们的行为无疑是在侵占国有财产。而事实上,政府对拾荒者的行为并未作出干预,加之在世世代代的习惯,他们的行为已变得“合法”。但这种行为毕竟不受法律的保护,一旦发生矛盾与冲突,就只能通过暴力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不仅底层求生的拾荒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整个社会也将退化至丛林法则时代,既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国家建设。

但假设我国确立了先占制度,从前提上就明确了抛弃物的法律性质,就能保障拾荒者对抛弃物的所有权,在拾荒者转售该物时,交易本身的合法性也得到了保障,使得权利人,特别是以拾荒人为代表的弱势群体能够光明正大地行使其合法权利,不至于因权益的灰色性而使其可能屈从于一些优势群体的压力。

[1] 王倩云.关于我国先占制度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5(08):220+219.

[2] 雷亮亮.“狗头金”事件与无主物先占制度[J].福建法学,2016(01):42-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