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经营;

(二)电影、录音、录像、激光视(唱)盘制品的经营;

(三)各类艺术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览的经营;

(四)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及台球、电子游戏和游乐场的经营;

(五)绘画、书法、裱贴、雕塑等工艺制品及书稿、文印、摄影的经营;

(六)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的经营;

(七)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鼓励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与文化市场的建设,开办国家允许的文化经营项目,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鼓励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加速文化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各项文化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规律,培育和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完善文化市场运行机制,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文化市场的发展,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进一步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协助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办理有关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检查、处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图书报刊、录音录像的出版和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审查鉴定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和内容的审查鉴定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对淫秽制品进行鉴定和处理,取缔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的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等行为,查处各种犯罪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取缔假冒伪劣产品,查处各种违反工商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民航、铁路、交通和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队查获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