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公***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第四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应根据城市公***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建设用地,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设置城市公***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第十一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设施应按规定设置相关标志。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第十四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五条 取得城市公***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和配车数向经营者发放城市公***汽车客运营运证。
申请变更城市公***交通线路和配车数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汽车客运服务的司乘人员,应当经市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客运营运证、客运服务资格证。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