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谁承担责任
套牌车的现象很常见,那么你知道吗?下面我为你介绍。
解释条款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援;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明确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套牌车可以分为两大类:进口套牌车和国产套牌车。由于对套牌车的处罚仅有扣车、扣留、罚款等,处罚较轻,导致套牌车现象越来越突出,危害较大。尤其是容易诱发交通事故,放在了被侵权人求偿不能的风险,多数套牌车在造成他人损害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要么驾车逃走、要么弃车逃走,导致无法查到真正的套牌车所有权人,以及该套牌车无责任保险,赔偿救济最终落空。
司法实践中,因租赁、借用等原因造成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均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机动车不在现场,原则上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让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具体案例
案例一:
该套牌车肇事谁埋单?
[案情]
原告 支**
被告**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被告**县公安消防大队
2004年6月25日,原告支**驾驶摩托车驶至抚州市长途汽车站招待所地段,与赣m0**84黑牌桑塔纳小客车相撞,桑塔纳的右大灯处与原告的右脚刮擦,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肇事车稍停后,驾车人未下车检视,即将车开离现场逃逸驾车人逃逸后至今查无下落,身份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0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支**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4000元。抚州市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调查了解赣m0**84车主和肇事司机的下落情况,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农村信用联社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车辆的牌照,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当事人逃逸,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支**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农村信用联社于1995年元月向**省农业银行**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北京吉普车一辆,车牌号o**84,1997年该车改牌为赣m0**84。1998年2月,**农村信用联社将该车、车牌等车辆手续作为拥军物资赠给**县消防大队。2003年3月13日,**信用社出具虚假证明称赣m0**84在1999年11月被盗,请求****实业有限公司停缴一切费用。2004年9月31日,**县消防队出具证明称:1998年2月**农村信用联社将赣m0**84北京吉普车及一切行车牌照作为拥军物质赠给**消防队,以后**消防队一直作为实际车主使用作为该车至今,大队在2004年前因保管不善将该车的两块“赣m0**84”号车牌遗失,至今未能找回。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司机驾驶套牌赣m0**84桑塔纳小客车肇事后逃逸,至今尚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赣m0**84号吉普车及车牌的最后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是**消防队,**消防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牌被盗或遗失,因此不能排除该肇事的桑塔纳归**消防队所有,并套牌赣m0**84使用,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桑塔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此判决**消防队对原告支**负70%的赔偿责任,人民币17540.74元。被告**农村信用联社不是赣m0**84号车的最后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消防队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追加肇事司机为本案的当事人。二审法院认为:赣m0**84车号的桑塔纳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但该车牌号的使用人为**消防队,上诉人**消防队也出具证据证明其车牌被盗或遗失,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赣m 0**84车牌的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消防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追加肇事司机为本案的当事人,因肇事司机已逃逸,故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可再向肇事司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解说]
本案肇事司机驾车逃逸,查无下落。被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追加司机为被告,但要求追加的物件的基本情况与知情人提供的情况不吻合,使法院无任何理由和依据确定追加物件的真实身份,因而无法追加肇事司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是桑塔纳小客车,而使用的车牌却是一辆吉普车的车牌,肇事车为一辆套牌行驶车,交警在无法查证桑塔纳车和驾驶该车司机的情况下,依据所套牌牌号赣m0**84号吉普车及车辆的最后实际管理人和支配人为**消防队,由于**消防队不能证明其车牌被盗或被遗失,一审法院推定**消防队是套牌车辆的所有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套牌车肇事,且车辆逃逸,车主不明确,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最强烈,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基本上使用了以执行支配与执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有两个标准:一是执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执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二是执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执行中获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执行支配与执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覆》、《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昨儿那的请示的批覆》等。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赠与形式下的责任主体,是车辆所有人基于某种情形将车辆赠与他人使用,车辆受赠人是执行支配者,同时也是执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受赠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所挂牌号赣m0**84经出租、出借二次转手,最后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为**消防大队,消防队无证据证明车牌被盗或遗失,推定其为肇事车车主,判令**消防队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建立合法有序的交通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