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极,恶之极。这句话的是什么含义 ?
目前就国内而言,法官判案乃一个从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过程(李锡鹤语)。就一个案例可以从两个角度分别观察,从而得出两种结论分别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如滑草场之安全警示义务,顾客于是处享用其滑草车,由于其车不具方向控制和减速之设施致不慎翻车致人受伤。就此种情况,法官之自由裁量宽度甚大(见2006年12月上海电视台某期《庭审纪实》节目)。一方面,法官可说顾客应见或预见其车存在隐患而不享用此滑草车,或就草场之坡度陡而不进行此活动,而由于过失致自己损害,故不得享损害赔偿权。另一方面,法官又可说滑草场应知滑草车之设施之隐患,又负有安全警示之义务,因未提醒而负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于此种情况,可谓法律存在漏洞即未就双方皆负有义务而过失的***同侵权责任。
据王泽鉴所言,应给予法官就衡平原则做出公平、正义之判决,而非如国内法官仅见其之一面。故我认为,法之极、恶之极的法谚在形容法官不尽其智慧时也可用。
追求正义、公平乃法之究极,而作为播散此义之使者的法官,不知其意实在有愧。制定法若没有很好的补救方法其漏洞或于遇见新问题时不给予法官基于衡平原则做出判决的权限是不尽合理的。众所周知,我国的司法解释体系乃上级领导下级的。就一般出现的问题都会先请示当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于实在难以解决情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由其给出适用于国内所有法院并具有事实造法性的司法解释(or 审判解释)。这种就问题的解决实在是不敢恭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