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耕地及其他土地资源的保护负责,依法保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统一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代管的省辖市(以下简称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纳入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用地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四)建设用地必须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定下列保护区:
(一)粮食、蔬菜、鱼塘、科研和教育试验等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水利工程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园林、绿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区。
凡被划定的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须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属于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还应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应按《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使用年限,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开发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撂荒农业生产用地。凡连续弃耕、弃种、弃养满一年的,视为撂荒农业生产用地。撂荒农业生产用地的,除依法缴纳土地税外,还应缴纳撂荒费。连续撂荒两年以上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安排。第十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类别、等级面积、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实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保持地籍资料完整和准确登记。
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形成的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并报请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界址、面积、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必须向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市辖区和代管市的土地登记,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城镇房屋用地登记,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第十二条 市、代管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专项基金,用于农业用地保护、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组织土地调查、征用、开发等项工作。
专项基金来源及其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