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被公司以工作不认真和出勤率低辞退,符合39条规定吗?仲裁需要什么证据证明违法辞退?
不符合。
用人单位以工作不认真和出勤率低解除怀孕女工劳动合同,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工作不认真还须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才符合法定条件;出勤率低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导致出勤率低的因素,不外乎病事假和旷工(产检假、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都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能作为计算出勤率低的因素),用人单位以出勤率低解除合同,显然不是因为旷工,病事假都经过用人单位批准,不属于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一般的迟到也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女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权,无需提交用人单位违法辞退的证明材料,只是需要提交申请书,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退文件)和身份证明、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证明辞退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