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和第90条,是否相冲突?
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
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
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
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
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
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90条讲的是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其潜在意思是说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均可参加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分配;第88条讲的是非配顺序的问题,即物权优先于债权、时间在先的优先于时间在后的。两个法条讲的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执行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被废止,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第516条代替。
按照下列程序分配:在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优先权持有人和担保权益持有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和主张优先权。
被执行人是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不申请破产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查封措施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08条的解释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不能全部清偿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有担保物权的,可以直接申请参加分配,要求优先受偿。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不同意转让破产案件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在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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