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和《云南省劳动监察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劳动法律规定的职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 违规、 违章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活动。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工商、税务、财政、银行、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劳动监察工作及协调指导工作。第七条 劳动监察专职队伍分别由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劳动监察专职队伍,行政上隶属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同级劳动监察机构的指导。第八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监察,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劳动监察工作。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监察。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监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参与劳动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重大事故建立档案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责或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的其他职权。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劳动力管理:
1、劳务中介组织的业务活动;
2、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3、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和用工情况;
4、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5、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劳动者工资福利:
1、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2、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
3、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4、用人单位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保险: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和保险金缴纳的情况;
2、用人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和福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3、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和使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4、社会保险金给付的情况。
四、职业培训:
1、职业培训组织的业务活动;
2、就业前培训和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的情况;
3、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五、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向市劳动监察机构上报劳动监察的资料、报表;并及时向市劳动监察机构反映劳动监察工作中的重大情况。第三章 劳动监察员与职责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特邀劳动监察员,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监察员应熟悉劳动工作业务、劳动法律知识,作风正派、清正廉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本职工作。
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监察员证》由市劳动监察机构统一报省劳动厅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