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城乡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制气(煤制气、重油制气、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但不包括农村沼气以及用于工业产品生产原料的天然气、人工制气。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等燃气设施的建设。
本办法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燃气及生产、销售燃气用具、设施的单位。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从事燃气工程规划、设施、施工、监理的,适用本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有关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规划;
(三)组织燃气工程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使用审查;
(四)负责燃气企业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
(五)负责燃气用具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计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消防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发展燃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燃气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等方式筹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规划,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程。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资质证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燃气工程的省外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专业队伍,应当持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燃气工程单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第十一条 总储存量在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在1000户以上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储存量不足500立方米或者集中气化供气不足1000户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并将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报告分别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劳动、公安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燃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方可投入使用。第三章 经营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申请生产、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燃气企业资质条件,并依照下列程序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
(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凭《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
申请生产、经营新型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的燃气企业,其工艺、产品必须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公安、劳动等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论证或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