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古代讼师与现代律师的概念及区别
第一,文化背景不同,价值观念迥异。律师和讼师,虽仅一字之差,却貌合神离,其所依存的价值观念也是大异其趣的。其中,人们如何看待秩序,如何评价法律及如何看待他们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将直接涉及到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价值和地位,是一个首先需要辨明的问题。
第二,置身的诉讼权力结构不同。所谓权力结构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哪些人在诉讼的活动中享有主体权利的地位。就中英两国的历史而言,讼师与律师虽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但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地位却不可同日而语。就中国而言,12世纪前后的讼师虽然在民间生活中十分活跃,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终没有正式承认他们的合法地位,讼师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进审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诉讼的体制中,他们也不具有主体的资格,没有法定的权利。因为在当时的诉讼程序中,代理与辩护并不是其中的法定环节,讼师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无法成为从事审判活动的主体——士大夫们的后备力量。讼师对当事人的帮助只是中国古典司法传统中的一种助诉活动,并非是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第三,诉讼机制不同。在中国的宋代,虽然商品经济冲击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悄的发生着变革,但士大夫作为断案的官员,其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审判,诉讼的运作机制皆以惩治犯罪、控制社会为中心,因此辩护不能成为刑案中的环节自不必待言;就是民事诉讼,由于讼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助讼活动,且无正当合法地位,故其助讼也就必然改变不了“纠问式”审判下法官的职权主义传统,这种机制下的诉讼活动自然不会为讼师的成长、发展及其才能的发挥提供多么广阔的空间。
第四,历史命运不同。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用怎样的诉讼模式固然与其文化传统、政治制度、地理环境、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诉讼的权力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的运作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个民族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